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司法院
- 代表人
- 翁岳生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及麻醉葯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與刑事之行為罰概念不符,及被告應於一年內修正轉送立法院審議,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公益訴訟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查本件未經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又行政訴訟法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九條規定之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起訴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尚未施行,且目前亦無人民得對上開事項,提起公益訴訟之法律,原告主張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公益訴訟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