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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有土地配售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彭鳳至蔡進田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七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己○○
原告
甲○○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乙○○ 律師
原告
潘正芬 律師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
代表人
鄭榮隆

右當事人間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五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行為而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係由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被告之前身)開發坐落於花蓮縣大禹開發區第一期之花蓮縣禹東段一地號等一三二筆土地之合作試種戶,該處開發完成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完成地籍整理及土地作業,擬依「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之規定,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原經營使用者,嗣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九三九號函准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庫字第八六○七八七八三○號函同意先行由合作試種有案農戶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剩餘土地再行辦理公開標售。原告以本件新生地開發合作試種農戶改良土地有功,該土地以高價出售予原告等,將使農民背負難以清償之債務,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十八條辦理云云,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陳情書向前台灣省政府陳情。經前台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交下由被告之前身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七新開輔字第○九○九號函復略以:說明:一、...三、大禹開發區於民國五十年間即劃為東部開發區,其開發管理即應依「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由於尚未開發之前,曾由花蓮縣政府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河川公地許可使用種植,惟依據該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使用行為,如因...開發新生地或...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認核補償。」而依據「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

開發,原現耕農戶於開發前辦理合作試種有案者可享有依標售底價承購之權益。故本處於開發前即數次召開說明會加以宣導,絕大部分的現耕戶都認同政府的開發政策。

四、政府為照顧東部的農民,希望讓農民有安定的生活,免受洪水肆虐耕種之土地,特訂定「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由本處貸款興建堤防,並開發土地,讓現耕農戶能夠取得耕作土地之所有權。本處歷年來開發完成並出售之土地合計二千三百餘公頃,承購之農戶都非常感謝政府的德政。五、本處辦理開發土地之經費都是向省建設基金貸款,必須以出售土地之價款償還貸款。為照顧現耕農戶,上揭處理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合作試種農戶合於承購開發完成土地之資格者,於開發完成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不必再參加競標,不怕被財團拉抬承購價格。本項規定是目前政府最優惠的措施,僅有東部地區的農民才能夠享受這種優惠的德政等語。經核該函復內容僅為事實處理經過之說明,又原告之陳情,無非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是被告上開函尚不具行政處分性質。次查本案土地標售底價之評定,依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由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簽請前省政府建設廳召開會議研商,尚未有結論,即因精省作業而將標售及土地管理業務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原告請求分期以土地開發成本費用讓售,非被告職掌範圍事項,亦無從為准駁之處分。原告遽行提起訴願,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由程序上加以駁回,揆諸首開法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前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擬適用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之規定依標售底價出售,原告認為損害其權益,乃向前台灣省政府陳情改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一、十七、十八條辦理,該處拒絕原告等請求之通知,即不能不認為係一消極處分,當可提起行政爭訟云云。惟查前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上開函復僅就事實經過加以敘述,並未就原告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即非否准之處分,又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並無作為之權限,尚難依修正前訴訟法第二條規定視同行政處分。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起訴已從程序加以駁回,自無從加以審酌。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就坐落於花蓮縣大禹開發區第一期之花蓮縣禹東段一號等一三二筆土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十八條辦理之處分,係屬給付之訴,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無管轄權,另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並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七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有土地配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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