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四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四一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就聲
請停止執行部分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此之所謂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本件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ⅢNO.1號都市○○道路工程,需用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九四-七八地號土地,由相對人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七九二七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以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府地籍字第五五八○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六月四日止),再以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府地籍字第七九一二三號函知聲請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發放補償費,聲請人未領,相對人乃將補償費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予以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人以土地徵收後尚未使用為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相對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相對人會同相關機關派員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現場會勘後,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府地二字第一六○八三一號函同意相對人所擬意見,不予發還,相對人乃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一九一一五二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八八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八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桃園市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限期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六公園內地上物公告之執行。經查本件系爭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府地籍字第五五八○八號徵收處分已確定,聲請人以土地徵收後尚未使用為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相對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亦經相對人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一九一一五二號函否准,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系爭通知,顯係桃園市公所為實現前述已確定之土地徵收處分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為係對聲請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其執行之行政處分或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並非關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聲請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有誤解,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案判決,併予敍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