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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號
- 原告
- 美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關稅總局
- 代表人
- 傅仁雄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三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委託通碼運輸報關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澳洲進口SEAT BELT COMPONENTS一批計十七項(如附表所示),報單號碼:AW\八六\七○二六\○一七一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七三二六‧九○.九○號、第七三二六.二○.○○號、第三九二六.三○.○○號及第七三二○.九○.○○號,稅率百分之五、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二‧五,經該局依先放後核通關方式放行。嗣經審核結果,以來貨為汽車安全帶零件,除第十三項按原申報稅則、稅率課徵關稅外,其餘十六項改列稅則第八七○八‧二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課徵關稅。原告不服,就稅則被改列之十六項商品聲明異議,經被告評定異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安全帶(SAFETY SEAT BELT )、氣囊(AIR BAG) 之製造商,凡於安全帶所用零件中,自國外採購進口之部分,均符合海關稅則解釋準則第二點(甲)之規定,且原告亦恪遵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配合國家汽車產業政策,積極引進在世界上,於該領域技術最為領先市場佔有率第一的AUTOLIV 合作,不斷開發先進之安全帶及氣囊,以供應國內汽車廠使用,並協助國內廠提高自製率、降低成本,以減少其對原技術母廠的依賴。經查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即因安全帶零件進口稅率問題產生困擾,曾函詢海關總稅務司署,經回覆說明在零件未有專屬稅則時,可以材質的方式(如鋼材、塑膠等)核計。故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原告進口之安全帶零件,均以材質的方式申報,海關公務執行人員及業界均無異議,二、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則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自由權利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而課稅乃是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是對於人民的經濟自由(投資、消費、儲蓄之自由等)的限制,更是對於人民的財產權(所有權)的限制,因此在法律以外或違背法律課稅,乃屬違憲,而必須以法律做為課稅根據,如此始可謀求國民的經濟、生活上安定性,並保障經濟活動的預測可能性。復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及第四○二號解釋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再訴願決定理由無非以「本案進口貨物SEATBELT COMPONENTS 共計十七項,經核報單均報明各零件之編號,且經基隆關稅局根據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及說明,可識別為安全帶捲縮器之零件及帶扣之零件。其中第一項PAWL SPRING GREY MADE METAL (金屬製彈簧),核屬一般用途零件,仍按其原申報稅則號別核列外,其來貨,被告依首揭H‧S‧註解之分類規定,以系爭來貨汽車安全帶零件自應按車輛之零附件稅則號別為歸列,不得按其材質核列原申報稅則號別,遂將系爭貨物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七○八.二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課徵關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等語,駁回再訴願在案。然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關評台第八七○○八八號評定書所為異議駁回之評定所據者,係關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即海關應於接到異議書後二十日內,將該案重行審認,而關稅總局評定理由只說明空泛之核定依據,再由財政部及行政院照本宣科予以援用。而關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係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則依首揭各規定,是項對人民異議案件之處理,以法律就其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之授權為必要,否則即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租稅法定主義」,而屬違憲。三、按本案貨品分類的重點,乃在於汽車零件,如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之六份碼或八份碼分類無此專列品目時,該如何分類的問題,雖是稅則分類上的老問題,但早已有定論,原則如下:(一)如進口之零件已製作完成或接近完成(即未完成品但具有完成品主要特性者),而稅則在其整體組合物有關之章同時列有該零件分類品目時,即應按「用途」分類,歸入該「零件」之稅號。
第八十四章、第八十五章、第八十七章等各章之重要組合物,均同時於各該章列有「零件」之專屬稅號,可資適用。(二)如海關進口稅則有關組合物各章未列出某種組合物之「零件」分類品目,即表示該組合物之零件不甚重要或難於確認,故不予專列,此便應依「材質」分類到材質所屬各章。(三)至於零件之零件,因其製作程度尚未達到組合物整體貨物「零件」的境界,不能用以組裝成組合物,故尚非「組合物件」,進不了稅則第八十四章、第八十五章、第八十七章依「用途」分類之大門,應依「材質」分類。(四)依據上開原則,本案進口供製安全帶之零件,在稅則分類的設定上,只屬於「零件之零件」而已,非如安全帶之可認定為「汽車零件」,自應按「材質」分類。四、又原告所持上述見解之正確性,可從海關稅則專家蔡進來編著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暨海關稅則分類」一書,第七十二頁至七十五頁所附零件及附件之分類原則得到證明,該書有如下解說:(一)「如果節或目或法定註內沒有特別規定將零件或附件與其整體商品一起歸類時,則此零件或附件通常被按材質歸類到其材質相關的殘留節內。譬如塑膠製的零附件歸第三九二六節,不鏽鋼製零件附件歸到第七三二六節內。(二)「零件的零件,表面上似乎很茫然,但很容易處理。譬如供製機車引擎用之汽化器,不被歸類在第八七○八節『機車之零件」,而宜歸到第八四○九節『引擎用零件』內。相同地,機車用鎖之零件,不被歸類到第八七○八節機車之零件,而應歸類到第八三○一節『金屬....鎖』內。」五、至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進口汽車座椅安全帶之零件,不得歸入稅則第八七○八節下之21目「座椅安全帶」,而認為它是汽車零件,歸入該節下之29目「其他」,並含糊地依據H‧S‧註解中文本第一二七八頁之說明以支持原處分,此核定有下列不當之處:(一)依貨品分類之一般原則而言,稅則第八七○八節之汽車零件,其下第一層目「2」系列只挑出「座椅安全帶」一種列為第「21」目,同系列其他零件列為第「29」目,則第「29」目之適用對象必然是與安全帶無關者,而來貨為安全帶之零件,顯然只與安全帶有關與其他零件無關,怎可適用第「29」目?(二)細查H‧S‧註解第一二七八頁有關說明,只說明零件是否汽車用之辨別標準;分類時要注意不得違反第十七類有關類註之排除規定及安全帶之構造而已,並無任何字句說到安全帶之零件(即汽車零件之零件)可以當做汽車零件,歸入稅則第八七○八節,被告顯然將「註解」關於安全帶構造之說明,錯誤地解讀成為可以歸入該節之依據。六、信賴保護及法規不溯及既往(Vertrauenschutz und Rueckwirkung von Rechtsuorschriften) ,乃是法治國原則重要構成部分。本件在學理上,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見解變更之間題。以本案為例,影響人民稅負甚鉅,而解釋函在實務爭端時生,依學者吳庚見解,原則上以是否有利於當事人為準,在後之解釋函如對當事人不利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溯及生效。又依我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學理上稱之為「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認為:「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是故,同一課稅性質,而有前後兩個不同行政命令(解釋性行政規則),若有當事人權益與公共利益兩者相衝突之情事,即應斟酌比較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與否。又依我國工業發展之精神,關稅之稅率係以金字塔之方式訂定。其結構為成品稅率較高,而零件稅率較低,其目的就是為鼓勵民間業者取得國外技術,並逐步將零件國產化,最終目的則能達到百分之百的自製率。若零件稅率大於成品稅率,則不啻鼓勵業者以成品進口,而錯失關鍵性零組件逐步國產化的時機。本件原告進口安全帶成品之稅率僅為百分之十二點五,若其零件之稅率反為百分之二十五,實有違國家發展工業之政策,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系爭貨物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核為汽車安全帶捲收器之零件,且核其報單均報明各零件之編號,顯係經加工與其他零件組合即可供汽車安全帶之捲收器用。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以下簡稱H‧S‧註解)第一二七八頁對稅則第八七○八節之詮釋:「本節包括用於第八七○一至八七○五節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且符合下列兩條件者:(一)必須可識別為係專用或主要用於上述車輛上者;及(二)不得為第十七類類註規定所予以排除在外之物品。根據此項規定,本節之零件及附件包括下列各項‧‧‧(B)車身之零件及其相關配件‧‧‧座位安全帶‧‧‧」,再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三十九章「塑膠及其製品」章註二:「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巳)第十七類之車輛或航空器之零件」、第十五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類註一、「本類不包括下列各項‧‧‧(庚)已裝配之鐵路或電車軌道(第八六○八節)或其他屬於第十七類之物品(車輛、船舶及航空器)」之規定,並參據H‧S‧註解第八九三頁對該類製品之零件之詮釋:「通常物品可識別為某製品之零件者,歸入該製品之適當節別。但分別進口之一般用途零件,不應視為製品之零件,而應歸入本類中適當之節。舉例言之‧‧‧彈簧歸入第七三二○節(按彈簧分類)而非第八七○八節(視為機動車輛之零件)」得知,非屬一般用途之機動車輛可辨識零件,不得按其材質分類,而應按車輛之零件歸入稅則第八七○八節。系爭貨物既為汽車安全帶捲收器之零件,則亦應屬汽車用零件,又其非屬一般用途零件,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按汽車零件核列稅則第八七○八.二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課徵,原處分並無不當。至於原告所主張七十三年曾函詢海關,並經回覆以材質核列等語,既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證實,且本案系爭貨物之稅則核列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依據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所揭:「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以往相同貨品縱有不同分類,對本案亦無拘束力。二、次按「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為關稅法第三條所明定,則海關進口稅則及其有關規定自應以關稅法為依歸。又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之規定,稅則號別之劃分,除依據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本案基隆關稅局依實際來貨之現況,依稅則規定及H‧S‧註解之詮釋辦理稅則分類,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依關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評定,亦無不當。三、再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為:「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及準則二為:「(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查座椅安全帶設備係由織帶、帶扣、導帶環、固定器、長度調節器、捲收器、能量吸收裝置等加以適當組合而成,本案系爭捲收器零件,尚無法組成完整之汽車安全帶,其未具安全帶之主要特性,自無座椅安全帶稅則之適用,基隆關稅局依上開稅則解釋準則,按稅則號別之名稱及其類、章註等改列稅號,應屬適當。至於原告所指之「汽化器」及「機車鎖之零件」等,查各該貨品依其各稅則規定已列有專屬稅號,自應歸其專號,而無按機車零件歸列稅號之理。四、座椅安全帶設備包括捲收器等,有如前述,系爭來貨為捲收器之零件,即屬安全帶設備之零件,亦應為汽車車身零件之一部分;又因其未具安全帶之主要特性,無安全帶稅則之適用,乃歸列稅則第八七○八.二九.九○號「其他車身之零件及附件」,而非原告所主張該稅號只適用與安全帶無關者。五、原告主張進口安全帶成品之稅率僅為百分之十二點五,若其零件之稅率反為百分之二十五,實有違國家發展工業之政策乙節,係屬稅率結構問題,核與本案稅則分類無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為時稅則第八七○八‧二九‧九○號為重車駕駛室沖壓大件及其他沖壓車件類以外之其他第八七○一節至八七○五節機動車輛車身(包括駕駛台)之其他零件及附件,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同稅則第七三二六‧九○‧九○號為鋼鐵製菸具及化粧用具、鋼鐵製辦事室用品、鋼鐵製船舵、鋼鐵製刀柄、鋼鐵製冶金用坩堝、鋼鐵製紡織機用紗管、其他工業用鋼鐵製品、塘瓷鐵器、實驗室及醫療用鋼鐵製品、不銹鋼、金合鋼或以重量計含碳量○‧6%及以上之非合金鋼條及桿切成之小片段,其長度不超過其最大橫斷面尺寸,未進一步加工者以外之其他鋼鐵製品,互惠稅率百分之十;同稅則第七三二六‧二○‧○○號為其他鋼鐵線製品,互惠稅率百分之十二‧五;同稅則第三九二六‧三○‧○○號為塑膠製家具、車輛或類似品之配件,稅率百分之五。本件原告委託通碼運輸報關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澳洲進口SEAT BELT COMPONENTS一批計十七項,報單號碼:AW\八六\七○二六\○一七一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七三二六‧九○.九○號、第七三二六.二○.○○號、第三九二六.三○.○○號及第七三二○.九○.○○號,稅率百分之五、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二‧五,經該局依先放後核通關方式放行。嗣經審核結果,以來貨為汽車安全帶零件,除第十三項按原申報稅則、稅率課徵關稅外,其餘十六項改列稅則第八七○八‧二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課徵關稅。原告不服,就稅則被改列之十六項商品聲明異議,經被告評定異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行為時稅則第八七○八‧二一目為汽車座椅安全帶,則第八七○八‧二九‧九○號適用之對象必然與安全帶無關,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一二七八頁僅說明零件是否汽車用之辨別標準,分類時需注意不得違反第十七類有關類註之排除規定及安全帶之構造而已,並未提及安全帶零件可當作汽車零件歸入稅則第八七○八節,其將系爭十六項來貨按材質分別歸列稅則第三十九節及第七十三節,應無違誤等語,向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關稅總局評定結果,以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七八頁對稅則第八七○八節之解釋:「本節包括用於第八七○一至八七○五節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且符合下列兩條件者:(ⅰ)必須可識別為係專用或主要用於上述車輛上者;及(ⅱ)不得為第十七類類註規定所予以排除在外之物品。根據此項規定,本節之零件及附件包括下列各項:‧‧‧(B)車身之零件及其相關配件,例如‧‧‧座位安全帶‧‧‧」並於八七○七‧二一目列有座位安全帶專目,則座位安全帶屬車身之零、附件範疇,應堪認定;又同註解第三十九章塑膠及其製品章註2說明「本章不包括以下各項:‧‧‧(p)第十七類所列航空器或車輛之零件‧‧‧」第十五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類註1說明「本類不包括下列各項:‧‧‧(g)裝配之鐵路或電車軌道或其他屬於第十七類之物品(車輛、船舶及航空器)‧‧‧」及類註2說明「本類中所稱『一般用零件』係指‧‧‧(乙)卑金屬製彈簧及彈簧片‧‧‧」,並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八九三頁對該類製品之零件解釋:「(C)製品之零件:通常物品可識別為某製品之零件者,歸入該製品之適當節別。但分別進口之一般用途零件,不應視為製品之零件,而應歸入本類中適當之節。舉例言之,此規定可應用‧‧‧汽車專用彈簧,‧‧‧彈簧歸入第七三二○節(按彈簧分類)而非第八七○八節(視為機動車輛之零件)。」是非屬一般用途零件之機動車輛可辨識零件,並無稅則第十五類之適用,而應歸入稅則第八七○八節。系爭來貨共計十七項,報單均列明各零件之編號,且經基隆關稅局根據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及說明,可識別為安全帶捲縮器之零件及帶扣之零件,其中第十三項PAWL SPRING GREY MADE METAL(金屬製彈簧)核屬一般用途零件,乃歸列原申報核列稅則第七三二○‧九○‧○○號,其餘十六項貨物,依前開註解之分類規定,自應按車輛之零、附件改列稅則第八七○八‧二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課徵關稅,而不得按原材質核列原申報稅則,復參據世界海關組織出版之稅則分類案例,亦將BUCKLE AND CLIP KIT BEING PARTS OF A SEAT BELT ASSEMBLY 歸入稅則第八七○八‧二九目下,基隆關稅局原核定稅則、稅率並無不當。(二)、原告主張原評定所引註解之內容均未說明系爭來貨究應歸列於稅則何章節,而汽車座椅安全帶之稅率只有百分之十二‧五,其零件之稅率理應更低,又BU CKLE AND CLIP KIT因已具備成品之主要特性,故可視為成品而歸列稅則第八七○八節之零件,且海關對伸縮囊案,認應依材質視為撓性管歸入稅則第八三○七節,並未依世界海關組織意見按用途視為恆溫器零件,系爭來貨僅為各種安全帶的未裝配小零件,其加工程度離組件尚遠,應依材質分類,而不應依用途分類等語。惟系爭貨物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核為汽車安全帶捲收器之零件,且核其報單均報明各零件之編號,顯係經加工與其他零件組合即可供汽車安全帶之捲收器用。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一二七八頁對稅則第八七○八節之詮釋:「本節包括用於第八七○一至八七○五節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且符合下列兩條件者:(一)必須可識別為係專用或主要用於上述車輛上者;及(二)不得為第十七類類註規定所予以排除在外之物品。根據此項規定,本節之零件及附件包括下列各項‧‧‧(B)車身之零件及其相關配件‧‧‧座位安全帶‧‧‧」,再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三十九章「塑膠及其製品」章註二:「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巳)第十七類之車輛或航空器之零件」
、第十五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類註一、「本類不包括下列各項‧‧‧(庚)已裝配之鐵路或電車軌道(第八六○八節)或其他屬於第十七類之物品(車輛、船舶及航空器)」之規定,並參據H‧S‧註解第八九三頁對該類製品之零件之詮釋:「通常物品可識別為某製品之零件者,歸入該製品之適當節別。但分別進口之一般用途零件,不應視為製品之零件,而應歸入本類中適當之節。舉例言之‧‧‧彈簧歸入第七三二○節(按彈簧分類)而非第八七○八節(視為機動車輛之零件)」得知,非屬一般用途之機動車輛可辨識零件,不得按其材質分類,而應按車輛之零件歸入稅則第八七○八節。系爭貨物既為汽車安全帶捲收器之零件,則亦應屬汽車用零件,又其非屬一般用途零件,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按汽車零件核列稅則第八七○八.二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課徵。又「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為關稅法第三條所明定,則海關進口稅則及其有關規定自應以關稅法為依歸;又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之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本案基隆關稅局依實際來貨之現況,依稅則規定及H‧S‧註解之詮釋辦理稅則分類,於法尚無不合,則被告依關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評定,亦無不合。再者,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為:「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及準則二為:「(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座椅安全帶設備係由織帶、帶扣、導帶環、固定器、長度調節器、捲收器、能量吸收裝置等加以適當組合而成,本案系爭捲收器零件,尚無法組成完整之汽車安全帶,其未具安全帶之主要特性,自無座椅安全帶稅則之適用,基隆關稅局依上開稅則解釋準則,按稅則號別之名稱及其類、章註等改列稅號,尚無不合。(三)、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汽化器」及「機車鎖之零件」等,查各該貨品依其各稅則規定已列有專屬稅號,自應歸其專號,當無按機車零件歸列稅號。又原告所主張七十三年曾函詢海關,並經回覆以材質核列等語,但原告未提出切確之證據以證明之,且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訴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屬各該案件核列是否有當之問題,尚不得據之比附援引認屬相同。再者,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按實際來貨之成分組成,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附則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原料稅率高於成品乙節,係屬稅率結構問題,核與稅則分類無涉。
本件原處分尚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