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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八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關係人黑面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面蔡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五日以「黑面蔡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類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六二○二九八號)「黑面設計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二○三四六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旋移轉登記予錦美食品商行江美珠,復移轉登記予關係人麗珠食品有限公司,公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十五卷第二十二期商標公報。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一○七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商標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核准註冊,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是故本件應適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敍明。二、次查,本件商標確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製造者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固無疑義。然是否有使一般消費者有誤信之虞,則應以兩商標之圖形、文字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從外觀、名稱或觀念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一般消費者有誤信產品係出於同一製造者之虞,而加以購買為判斷基礎。又商標之外觀、觀念、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鈞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可參。綜觀本件系爭「黑面蔡」及原告所有之「黑面蔡」商標就其外觀、名稱、讀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易產生產品係出於同一廠商所製造之誤認,更何況兩商標暨連主體亦均係以「黑面蔡」三字為主要部分,更有造成一般消費大眾混淆誤買之虞,實已構成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應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三、再查本件商標確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㈠按再訴願決定以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應以申請時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註冊商標存在為要件;其認定當以註冊商標申請時為認定之基準時點,而系爭商標於申請時係屬同一主體所有,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惟查,商標申請時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商標,不得僅以「申請註冊時」為唯一判斷依據,而更應就該商標一經核准申請後,是否將造成相同或近似商標分屬不同主體所有,加以通盤考量,尤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過程明顯異於常態,被告於評定時更應作此審慎研判。㈡又商標係用以表彰產品之產地、製造商,故商標法賦予商標註冊人於獲准註冊後,享有商標之「專用權」、「排他權」。易言之,現行商標法體制下,並不容許不同主體享有相同或近似商標,造成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本件系爭商標於申請時,以提出「」為正商標,旋再以「黑面蔡」為聯合商標之迂迴手法,顯係刻意迴避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一時不察,竟核准通過;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起行政救濟,然被告仍拘泥於法條文義解釋,以「申請時為同一人所有」為由,逕予駁回,造成今同一黑面蔡商標分屬不同主體之乖謬現象。四、又查被告職司全國商標審查,於審查商標申請時本應盡其注意義務,故於審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既已知悉黑面蔡公司之五十六只商標遭法院查封之事實,更應注意訴外人(蔡錦華、江美珠、徐曉華等)異於尋常之申請程序,竟疏於注意核准其申請,造成今日同一黑面蔡商標,歸屬不同主體之乖謬現象。再者,原告於拍定買得上開商標後,立即申請評定、訴願、再訴願,被告亦應知悉系爭商標已因拍定而分屬不同主體所有,足以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卻仍拘泥於「商標申請註冊時,該二商標非分屬不同之他人所有,即無襲用『他人』商標,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商標,而有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評定不成立,實無異法匠釋法。五、末查,商標法既以保護商標專用權之立法目的,則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二款之解釋,自不得僅侷限於文義解釋,而更應考量商標於核准後,是否造成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以為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文中更明白揭示:「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足見商標制度之目的,不僅在於保護各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以維護整體經濟秩序,更在於避免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故系爭商標既以「黑面蔡」字樣為主體,被告於審查時即應審酌商標一經允准,日後使用時是否將使消費者致生混淆而無從辨別商品來源,破壞商標專用之立法目的。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應以商標本身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製者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始足當之。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雖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應以申請註冊時,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註冊商標存在為要件,法意甚明。本件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二○三四六號「黑面蔡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九二六六七號「黑面蔡及圖」商標圖樣雖均有相同之中文黑面蔡,且指定使用於密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等同一或同類商品,惟系爭商標於八十年八月五日申請註冊時,與據以評定商標均同為黑面蔡公司所有,並無襲用他人商標或相同、近似於他人商標,而有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被告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已遭查封,日後將分屬不同主體所有,足以造成消費者誤信產品係出於同一製造者而購買之虞。又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商標之判斷基準,不能僅以申請註冊時為準,應就該商標是否將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分屬不同主體所有,予以通盤考量云云,惟按商標評定程序係針對既已註冊之商標,有無法律上不得申請註冊事由,作再次之審查。而是否有法律上不得註冊事由,自當以註冊商標申請註冊時為認定之基準時點,基準時點以後發生之事實,原則上應排除於審酌範圍之外,否則即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人民既得權保護原則等現代法治國基本原則不符,亦有礙法秩序之安定,被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並無與他人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與他人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惟應以商標本身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製者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始足當之。而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應以申請註冊時,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註冊商標存在為要件。本件黑面蔡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以「黑面蔡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類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六二○二九號)「黑面設計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二○三四六號商標。

原告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九二六六七號「黑面蔡及圖」商標圖樣雖均有相同之中文黑面蔡,且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等同一或同類商品,惟系爭商標於八十年八月五日申請註冊時,與據以評定商標均同為黑面蔡公司所有,並無襲用他人商標或相同、近似於他人商標,而有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洵無不合。原告不服訴稱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被告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已遭查封,日後將分屬不同主體所有,足以造成消費者誤信產品係出於同一製造者而購買之虞。又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商標之判斷基準,不能僅以申請註冊時為準,本件系爭商標先以正商標註冊,旋再以聯合商標註冊之迂迴方法,刻意迴避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自應就該商標是否將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分屬不同主體所有,予以通盤考量等語。惟按商標評定程序係就已註冊之商標,有無法律上不得申請註冊事由,作再次之審查。而是否有法律上不得註冊事由,自當以註冊商標申請註冊時為認定之基準時點,本件系爭商標於八十年八月五日申請註冊時,與據以評定商標同屬於關係人黑面蔡公司所有,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始經移轉登記取得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九二六六七號商標專用權,應無襲用他人商標情事,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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