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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三號
- 原告
- 啟訊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四三八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其「電腦或電話線接頭結構之改良」,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七七三七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朱晨暉及蘇政德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模組式電話插頭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及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系爭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朱晨暉、蘇政德不服,訴經經濟部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三八四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四七六五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所訂定的專利審查基準,雖然對於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能輕易完成時,(一)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二)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然而其仍有但書規定:「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為限。」另外必須注意下列事項:(一)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二)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依被告的審查基準所規定:「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的原則而論。事實上,雖然因應傳輸速率提高所衍生之技術限制乃因時空因素產生之差異,引證案於八十一年創作時可能無此要求,但隨著科技的進步,一旦對於傳輸速率的要求亦隨之更高時,則引證案所揭示的結構理應能符合該項要求才是,若不能符合即有需要改良的空間,而此種對於現狀不滿足而思改良的需要乃是社會進步的原動力,而此亦為專利法獎勵發明或再發明的目的。因此,既然系爭案是基於該引證案申請專利所訴求之結構不能達到後來對於傳輸速率的要求而加以改良,並達到預期的目的(如系爭案所修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則系爭案絕無不准予專利之理。
二、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換言之,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者不僅在於全新的創作,亦包括了「改良」的創作。引證案取得專利的時間係在八十一年,而系爭案取得專利的時間則在八十三年,由於八十一年當時所有的傳輸速度皆為低頻傳輸,因而引證案的設計恰好能符合當時的傳輸要求。然而,電腦傳輸速度由低頻16MHz(簡稱CAT-3)進入高頻100MHz(簡稱CAT-5),甚至到目前要求到350MHz(簡稱CAT-7),電腦的進展由原先的 286一路發展到386、486、586,甚至到PENTIUMⅡ、Ⅲ,這些機種的提昇,皆是在要求其處理的速度,以利快速完成作業,達到最經濟的效益,這些進展也是時空因素所造成;而不同的時空因素則有不同的技術要求,因此隨著電腦的演變,它的連接設備也要不斷地更新設計來配合,才能達到相關的要求;因此,系爭案所提供的「改良式創作」既然能達到引證案所無法達到用來傳輸100MHz的傳輸速率,其本身即具有進步性,而且具有目前產業的極高利用性。蓋發明創作本來就是因應時空因素的差異而有不同的創作理念,進而以新技術來解決問題者。是以,引證案既然無法處理現今要求的100MHz的高速傳輸所產生之信號干擾問題,理當遭到淘汰;如今較具有進步性的系爭案卻反而遭到被告的否定,豈非劣幣驅逐良幣。
三、被告指引證案之嵌套片(同系爭案連結器)、導電金屬片(同系爭案之端子)、插頭本體等構成,其構造、技術手段、組裝方式、功能效果均與系爭案相同。然而,事實上電話接頭本就由導電金屬片、插頭本體所構成,由系爭案之圖二及引證案之圖一、二所揭之習用的電話接頭結構均能證實,而系爭案與引證案的創作重點則在於嵌套片(連接器),此一部分是否相同,則需要作進一步的比較,被告對於此點的結論似過於草率。由引證案藉由嵌套片的組裝構成的模組式電話接頭結構,其說明書之創作目的係明白指出其為達到快速裝配及鑑於習用電話接頭線蕊在插入槽道時往往會位移,不容易對準而造成裝配上極大的不便與困擾。而系爭案除了使安裝和使用上方便快速外,更要使線蕊曝露的長度小於最短的絞線(即 7.5mm),使線體的傳送速度在 100MHz 傳送時高速傳輸信號輸出時所要求之標準。由此可知兩者的創作目的並非相同,所要求產生的功效亦不盡相同。或許誠如被告所言,引證案無100MHz的要求為時空因素所產生之差異,但此100MHz的限制很明顯的是一分際,傳輸速率係使用者依其硬體設備要求而設,使用者若採用引證案之結構,勢必無法解決100MHz之高速傳輸速率所發生信號互相干擾之問題,不論其硬體配備多麼先進,傳輸送速率多高,引證案確實因其電話接頭結構的限制,而無法達到此標準,但系爭案之結構卻能符合100MHz高速的傳輸,並能解決引證案所無法解決之問題;就此點而言,系爭案確有增進功效之處。
四、被告又稱引證案利用嵌套片後端之凸卡部與插頭本體卡掣,而系爭案係利用接頭本體之固定件擠壓線體之結構,得以固定之效,是兩案之基本構造相同,且二者均能對線蕊提供阻掣作用。但事實上,一般插頭之基本結構是由插頭本體及本體上方之端子(或稱金屬導電片)及本體後方的一卡扣所構成,不管引證案或系爭案之插頭如何將連接器與電線組合,其進一步加工以將金屬片及卡扣一起打入插頭本體內,自然會將電線卡緊固定於插頭上,此乃導線與插頭組合最原始基本之技術。引證案的卡掣效果,係在於插頭本體所設之定位嵌孔,及嵌套片之前段部位所設之卡筍,兩者的嵌入使嵌套片固定於插頭本體中;而系爭案於答辯書所稱的阻掣作用,係在於防止線體之線蕊穿設於導槽內時向上翹起之情況,兩者所稱差之千里,更何況系爭案之連結器根本不見引證案之嵌套片所設的卡筍,及本體所設之定位嵌孔,系爭案之結構乃較引證案簡潔。又引證案的嵌套片前端之槽孔為開放空間,線蕊穿設入後會於前段部位產生翹起之情況,因而產生線體的定位問題,是以引證案必須要再經人工將翹起的線體壓入前段空間,才能對導電金屬片作沖壓步驟,否則導電金屬片將無法確實刺入線體。反觀系爭登案連接器所設之方槽,係為封閉式設計,線蕊插置後並不會發生翹起情況,其插置效果較引證案為佳;且系爭案的線蕊長度限定在以符合的傳輸速率要求,且系爭案亦未見引證案之定位嵌孔與卡筍,兩者的結構設計不同,故系爭案無論就所達成之功效或結構而論,均與引證案不相同。
五、再就系爭案與引證案的差異進一步論之:引證案所揭示之嵌套片前端開設有若干對應於插頭本體間隔之槽道,以供導電金屬片植入,用來與電線形成導通;雖然此種結構與系爭案的結構近似,但此乃美式插頭最基本的設計結構,亦為從事此行業的業者所能輕易思及並達成,所以系爭案所主張的申請專利範圍,亦未對此種結構做權利的界定,而是就「穿插管道」的結構與所能達到的功能做訴求。
六、除了前述結構上的差異之外,更重要的是系爭案所訴求的結構可以達到引證案所無法達到的功能;換言之,系爭案的插頭與符合 100MHz 的傳輸線結合後,在高速傳輸狀態下,不會影響到傳送的品質及有效解決信號衰減的問題,並且可達到EIA/TIA 的要求標準,但引證案則不能達到此項要求。
七、美國 EIA/TIA 在一九八二年即有明文規定電腦連接在高速傳輸時的成品測試標準,它的規定是在於傳輸線本身,但是傳輸線兩端必須有插頭與其結合方可達到其輸出信號的傳輸效果,但前提是必須傳輸線與插頭本體都沒有問題,才能夠達到測試標準。引證案的插頭只是將一般標準低頻用的插頭分為二部分,因此才有引證案所揭示的嵌套片,當嵌套片與插頭本體結合後,其所有尺寸及功能與一般標準低頻用的插頭是一樣的,它只能符合低頻傳輸的標準規定。符合 100MHz 的傳輸線是由八條蕊線來構成一條信傳輸線,內部的構造是由八條蕊線分為四對線,即是由二條蕊線扭絞在一起形成正副電的導通迴路,但是四對線的扭絞距離各分別為7mm、9mm、10mm 及 12mm,而一般標準低頻用的插頭,穿插蕊線的管道是13mm長,如果將100MHz傳輸線與一般標準低頻用的插頭結合,則在100MHz的高速傳輸信號下,就不能符合EIA/TIA 的測試標準,因為它已經將高速傳輸線的扭絞距破壞了,這也是業界眾所皆知的技術知識。是以,系爭案將連接器的尺寸界定在7.5mm 的目的即在於不破壞傳輸線的結構,當符合100MHz的傳輸線與系爭案之插頭結合後改善高速傳輸時互相干擾的音波,能達到其充份的信號傳送功能。系爭案所揭示的結構或許看似不十分高深,但其所能達到的功能絕非被告所認為的粗淺。
八、系爭案自取得專利權後,其成品的銷售量即一直不斷地成長,而且也得到許多外國客戶對此產品的認同,況且系爭案的成品售價較一般標準低頻用的插頭高出約三至四倍,仍不影響其銷售成績,此均有據可查;如果系爭案之產品在功能上無法達到業界要求,勢必無法取得客戶的認同,也無法以高單價在市場上與他人競爭,引證案之業者在本產品被業界認同後,隨即重新花費大筆金錢開立與系爭案相同的模具於市場上銷售,系爭案也不可能獲得多個國家的專利,更不會因遭到同業的惡性干擾而造成本訴訟,足證系爭案的優異性絕非引證案所可比擬。
九、綜上所陳,系爭案所訴求之專利結構特徵,乃是針對引證案所無法達到之功能而改良者,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事實無庸置疑,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未審及此,所為處分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為此,求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引證案包括一插頭本體與一嵌套片,插頭本體係一體成型具有一卡扣部,其前側開設有若干相同間隔的槽道,供置入導電金屬片,插頭本體開設有一預定空間供嵌套片插入,嵌套片開設若干應對插頭本體前側槽道數目的若干電話線之蕊線穿插管道,且在其適當位置設有凸卡部俾應對卡置在插頭本體,嵌套片所開設之各若干蕊線穿插管道係後段部位相互間相切而接通,但在首段部位則延伸形成各蕊線穿插管道相互間具有間隔距離且各自向上具有一檔孔俾分別與插頭本體前側開設之若干槽道相接通。與系爭專利比較,系爭專利係以一連結器將各線蕊固定,再安裝於接頭主體內,另於接頭主體內之端子可作縱向短距離的移動與相對應之連結器的內之線蕊相接觸,完成線路連接之功能者。且就系爭專利圖式九與引證案圖式七相較,引證案之嵌套片(同系爭專利連結器)、導電金屬片(同系爭專利之端子)、插頭本體等構成,其構造、技術手段、組裝方式、功能效果均與系爭專利相同,乃引證案利用嵌套片後端之凸卡部與插頭本體卡掣,而系爭專利係利用接頭本體之固定件齊壓線體之結構,以得固持之效,是兩案之基本構造相同且均能對線蕊提供阻掣作用。另系爭專利界定連結器長度不超 過7.5mm可適用於100MHz傳輸速率電話接頭之限制,則為因應傳輸速率提高衍生之技術限制,乃為時空因素產生之差異,引證案於八十一年創作時應無此需求,故兩案構造不同之處,僅為細部結構之差異,系爭專利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又無明顯之功效增進,故不具進步性。
二、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
理由
一、按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其「電腦或電話線接頭結構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專利證書。嗣關係人朱晨暉及蘇政德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案公告及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系爭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朱晨暉、蘇政德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系爭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原處分卷內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申請範圍欄所載,引證案包括一插頭本體及一嵌套片,插頭本體係一體成形具有一卡扣部,前側開設若干相同間隔之槽道,供置入導電金屬片,插頭本體亦開設一預定空間供嵌套片插入,嵌套片開設若干應對插頭本體前側槽道數目的若干電話線之蕊線穿插管道,且在其適當位置設有凸卡部,俾應對卡置在插頭本體,嵌套片所開設若干蕊線穿插管道之後段部位相互間相切而接通,首段部位則延伸形成各蕊線穿插管道相互間具有間隔距離且各自向上設有一槽孔,以分別與插頭本體前側開設之若干槽道相接通。另依原處分卷內之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欄所載,系爭案在該主體頂設有一彈性件,而在主體內之底部設有複數支端子,且該端子可作縱向短距離的移動,該端子的頂部在主體內設有一連結器,其特徵在於:該連結器之長度不超過 7.5mm,其設有和外界相通的複數個方槽,該方槽開口的位置係和該主體之端子相對應,藉以使該端子能透過方槽伸入連結器內,該連結器之側邊設有複數個導槽,該導槽並延伸至連結器的內部,且該方槽開口的位置並與導槽槽路相配合。
(二)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圖式九與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內圖式七相較,可得:1、引證案之嵌套片(即系爭案之連結器)、導電金屬片(即系爭案之端子)、插頭本體等構成及其構造、技術、組裝方式、功能效果均與系爭案相同。2、引證案利用嵌套片之凸卡部與插頭本體卡掣,系爭案利用接頭本體之固定件擠壓線體之結構,以得固持之效,二者之基本構造相同,且均能對線蕊提供阻掣作用。3、系爭案界定連結器長度不超過 7.5mm適用於100MHz傳輸速率電話接頭之限制,係因應傳輸速率提高衍生之技術限制,乃時空因素產生之差異;引證案於八十一年創作時無此要求,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細部結構之差異,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完成,且系爭案並無明顯之增進功效,係屬習用技術、知識之運用,不具進步性。本件前經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信研究所鑑定,其意見亦與前述相同,此有該所意見書附訴願卷可憑。是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