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鎰珠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五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其「往復式開回扳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利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維公司)檢具美國使耐普股份有限公司之優良工具型錄(以下稱引證一)正本,其中第三二○頁刊載有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發行字樣、自繪本案與引證一第一六五頁編號G扳手(標示有14mm Snap-on.USA 14mm 的字樣,以下稱引證二)之比較圖(引證三),美國使耐普股份有限公司之扳手樣品(標示有10mm Snap-on USA 10mm及10mm SRSM10 PAT PEND 10mm 的字樣,以下稱引證四),以本案係利用公開在先之習知技術,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利維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四二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乃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智專(九)○五○五四字第一二二八六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關係人所提證據之構造、功效是否與其完全一致為斷。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就系爭案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時,即主動將異議證據列為習知技術,並於新型專利說明書仔細說明系爭專利的結構特徵及功效增進。被告未經任何的申復、補充說明或再審等過程,即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准予新型專利。由此可知被告審查系爭專利時,肯認系爭案相較於習知技術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要件。
嗣關係人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仍認系爭專利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要件,故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詎關係人訴經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開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後,被告未予原告任何申復或答辯的機會,逕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要件,而一再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惟如系爭案所示之新式開口扳手,其開口部位之外觀差別均相當小,即可於功能產生極大的差異,此點可以由被告准予多種此類產品之專利可證,倘僅以文字或簡單書面來表達,若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實難以理解,是原告乃於訴願理由及再訴願理由均以系爭案需以當面口述表達及實際操作示範之方式,驗證原告與關係人之爭執點。況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到局面詢或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又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九條亦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而現行訴願法第六十五條明文「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於指定期間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揆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該修正條文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早於原告提起訴願時,洵此,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未審及此,即以「依現有資料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顯有未合,應予撤銷。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案異議應成立之理由於原審定已論述綦詳,另有關現場說明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必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其「往復式開回扳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利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維公司)檢具美國使耐普股份有限公司之優良工具型錄(以下稱引證一)正本,其中第三二○頁刊載有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發行字樣、自繪本案與引證一第一六五頁編號G扳手(標示有14mm Snap-on.USA 14mm 的字樣,以下稱引證二)之比較圖(引證三),美國使耐普股份有限公司之扳手樣品(標示有10mmSnap-on USA 10mm及10mm SRSM10 PAT PEND 10mm 的字樣,以下稱引證四),以本案係利用公開在先之習知技術,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利維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四二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乃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智專(九)○五○五四字第一二二八六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一第一六五頁G類扳手規格欄既標註有10mm至17mm之不同尺寸,亦見列有如引證四所標示10mm SRSM10 字樣,引證三將本案與引證二各相對結構特徵以相同引線標示。
引證資料可認屬關連證據,所示扳手產品屬相同構造之物品。本案說明書之圖式第六圖之先前技藝已揭露下凹部分,該下凹部分功能構造等同於本案之導緣,本案導緣不屬創新結構。原告於異議答辯時自承本案專利說明書第七圖之習知開口扳手乃直接臨繪引證資料所示扳手,而在鋸齒面結構部分,第七圖標號(97)部分即是一個尖部,亦具相同咬入功效,況鋸齒狀部分加強咬合效果,並非創新性技術,係屬一般習用知識,難謂本案利用鋸齒面加強咬合之效果具進步性。又第七圖所示習知開口扳手依逆時鐘方向旋轉時,夾持面即離開螺件,同時擋緣亦離開螺件,當夾持面再次進入螺件之另一面時,擋緣亦可輕易順勢進入螺件之適切咬合面,達成類似棘輪之功用,未有本案所言須退出螺件再進入之困擾,引證四亦具上述往復螺動之功能,本案強調扳手可往復螺動之功能,已揭示於先前技術,不具進步性,乃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二)、原告主張本案說明書第六圖揭露習知改良型開口扳手兩側顎夾夾持面保持平行狀態,該下凹部分主要讓螺件順利卡入喉穴供凸丘部鉤持,並非提供螺件下一個角隅滑出之閃避空間;本案說明書第七圖揭露第二種習知改良型開口扳手擋緣側邊平行貼靠於螺件角隅,被告所稱凸出尖部,其尖端不是朝向螺件端面,如何能夠產生咬入作用等語。惟習知改良型開口扳手之下凹部分,與本案夾持面近根部段即導緣部,同樣具間隙形態,兩者構造、功效實質相同,本案之導緣並非屬創新結構;又習知扳手於凸丘部、凹穴部及擋緣結構自然形成一凸出尖部具螺轉螺件時產生咬入之功效,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法產生咬入之情況。至原告另主張本案利用一側顎夾夾持面形成閃避間隙,可在螺件旋緊或放鬆過程提供螺件下一個角隅之閃避空間,在螺件不退出喉穴狀況下,直接讓開口扳手復位操作,本案往復螺動之操作功能,優於第七圖及引證四所示之習用開口扳手等語。但由本案說明書第七圖可知,習知扳手依逆時針方向旋轉時,夾持面離開螺件,同時擋緣亦離開螺件,當夾持面再次進入螺件之另一面時,擋緣亦可輕易順勢進入螺件之適切咬合面,達成扳手往復螺動之功能,本案所強調之扳手往復螺動功能,在先前之技術即已揭露,本案並不具進步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訴願程序中,曾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意見,亦認本案不具新型專利要件,有該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一○九五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至被告是否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當面說明或備詢及訴願時是否行言詞辯論乙節,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均敘明其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必要行之,尚難據之指摘原處分違誤。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以本案已揭示於先前技術,不具進步性,乃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