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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七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表人
張昌財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府

訴二字第一二○一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現行訴願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行政機關就非其主管事務所為之函復,因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亦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一八之一○及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因被告開闢義民路使用上揭地號部分土地,原告乃向被告陳情辦理徵收,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中市工字第一二七七九號函復略以:「為台端陳情...辦理徵收案,仍請依本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中市工字第四三六四號函辦理。」,而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中市工字第四三六四號函略以:「...查該二筆土地分屬縣道一一四線(中山路)及一一二線(中正路)道路用地範圍,仍請台端逕向縣道主管機關洽辦。」經查該函復意旨僅謂「上開二筆土地分屬縣道一一四線及一一二線道路用地範圍,仍請台端逕向縣道主管機關洽辦。」並未為准駁之處分,亦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且依土地法第二二二條、第二二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被告並非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被告函復原告請其逕向縣道主管機關即縣政府洽辦,自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一再訴願決定雖未察而從實體理由予以駁回,惟其駁回之結果則無異,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