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484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修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俊有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周錫瑋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台灣省政府
- 代表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縣政府84年3月24日北府地5字第89790號函否准其申請自辦市地重劃,而報經原台灣省政府(精省後由被告內政部接隸辦理)核准由該府公辦市地重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已由余政憲變更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之代表人已由蘇貞昌變更為丙○○,再由丙○○變更為周錫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確認訴訟種類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確認訴訟之標的,應為該無效或已解消之行政處分,或所爭執存在或不存在之公法法律關係。又按稱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現行訴願法第3條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參。又行政機關就非其主管事務所為之函復,因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亦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依其94年7月22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係針對①被告84北府地5字第142711號函,②84.3.24北府地5字第89790號函及③台灣省政府85.3.19八五府地六字第147504號函不服,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惟查:
㈠上開被告台北縣政府84北府地5字第142711號函,受文者為原告,主旨為:「台端等申復對本府84.3.24北府地5字第89790號函復不准自辦市地重劃乙案,復請查照。」有該函影本附內政部「甲○○因市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相關資料案卷」第20頁足稽,參諸對照該函說明欄之載述:「復台端等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八四)自籌字第262392號函。」足知該函係在說明被告84.3.24北府地5字第89790號函不准原告自辦市地重劃乙案之重申,核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發生效力之新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對之不服,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採取。
㈡次查台灣省政府85.3.19八五府地六字第147504號函,受文者為「本府地政處第六科」並非原告,有該公函影本一份附同上卷宗第32頁足查,審諸該函之主旨欄載為:「所送貴縣蘆洲鄉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畫書既已依本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府地六字第143940號函示意見修正,同意備查,請依法公告,並依計畫進度積極展開各項重劃工作及自行列管。」僅係行政機關間之公文往返,固係對被告蘆洲鄉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同意備查,但亦僅具事實觀念通知之性質而已,並不單獨對外發生任何處分之法律效力,亦難認係行政處分,核與原告無涉,原告對之聲明不服請求確認違法,於法未合。
㈢末查原告不服之被告台北縣政府84.3.24北府地5字第89790 號函(否准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其主旨欄載為:「台端申覆書為辦理蘆洲鄉南港子地區自辦市地重劃開發乙案,復請查照。」同函說明欄:「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擬自辦重劃地區如經政府擬定開發計劃或有重大建設者,應不予核准。...依上開規定,不宜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已經表明否准原告自辦市地重劃之申請,有該函影本附同上卷宗第18頁足佐,是知該項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早經被告函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對系爭行政處分之函覆如有不服,自須於收受或知悉後一定期限內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等爭訟救濟程序,始為正辦;況且自上開被告84北府地5字第142711號函之主旨欄之記載觀之,應係原告收到或知悉「被告84.3.24北府地5字第89790號否准函」後,始再以「84年4月10日(八四)自籌字第262392號函」通知被告,表達其不服被告否准之意旨,否則被告焉能在該函主旨欄及說明欄具體載述行文主旨及理由,是原告主張未收到被告明確之行政處分,未收受被告84.3.24北府地5字第89790號函之送達等語,即難以採信。另參諸原告所提確認本件相關土地重劃公告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判決理由第㈦項載明:「...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已訊明上訴人(包含本件原告)因認為原處分無效,致未及時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救濟之情由。...」有該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影本附本院卷足按,可知原告在前案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中業已表明「未及時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救濟」之意旨,足見其已收到或知悉被告原先否准之行政處分無誤,是其遲誤對原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即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並未收到或知悉被告明確之行政處分,顯與查證之事實不符,應係飾避收受系爭行政處分之飾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嗣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敗訴確定之後,迂迴再以未收受否准函送達及系爭市地重劃案業已執行完畢為由,請求確認否准函之行政處分違法,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限於「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本件系爭行政處分(否准自辦市地重劃)並無執行完畢或消滅不存在之事實,至於公辦市地重劃雖已執行完畢,但邏輯上仍屬公辦範疇之執行完畢,仍非屬自辦範疇之執行完畢,另系爭行政處分亦無消滅或解消之事實,系爭行政處分並不因公辦市地重劃執行完畢即生自動解消或消滅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或解消,亦有誤解法令情形,亦屬無足憑採。是原告不依訴願及再訴願等救濟程序爭訟,逕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訴,其起訴顯未合法。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公函及對未執行完畢或消滅之系爭行政處分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均顯不備起訴要件,依首揭規定與判例說明,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均不合法,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12億元部分已失所附麗,均應一併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五、未按本件既未准予原告辦理系爭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並採公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其地上物拆遷補償、地籍整理及安置拆遷戶等相關事均由被告予以處理,被告等並未要求原告負責聯絡當地地主、安置拆遷戶及補貼拆遷戶房租等各事項,是原告所陳其十餘年耗費人力、財物無以數計,提起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即有疑義,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