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
- 再審原告
- 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朱恩烈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委由志生報關行向再審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報運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AW\BC\八三\六三四○\九四三二號),原申報單價FOB DM七○、○○○元,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關總驗估處)查復,按FOB DM七三、一四七元核估,經再審原告完稅有案。嗣關總驗估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總驗三㈣字第一七一八號函稱據調查結果,再審原告原申報價格核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不符,再審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三九六、五一五元(進口稅一
三九、八九一元、商港建設費二、三三二元、貨物稅二一二、九八三元、營業稅四一、○七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三三元),並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一一、八二四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一、一八六、八○○元。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二二八、九○○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一五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及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即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先後提起再審之訴,亦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駁回後,復就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述狀理由,無非謂海關向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至六規定,自行核定進口小汽車定稅價格,非依進口人報關價格核估。再審原告並無虛報進口價格,再審被告僅依其查到之報關價格與結匯金額不同而處分,不採認再審原告提出之出口商匯回差價之事實,係濫權課罰。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雖明示行政機關得主動更正或撤銷錯誤之行政行為,但仍有「不得更為不利處分原則」之適用等語。然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茲各次再審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