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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

抗告人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八九六一八七一七○○號函,通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之情形,抗告人於同年十月九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八九六二三五八五○○號函,將處理結果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前開異議處理結果,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請相對人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之規定辦理,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八九六二七八一四○○號函復略以:相對人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八九六二三五八五○○號函將異議處理結果通知抗告人,如抗告人對異議處理之結果不服,應依規定於十五日內提出申訴。抗告人乃依法提出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訴八九三一九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申訴不受理」。抗告人已依法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交工規字第八九六二三五八五○○號函認定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即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之情形)之行政處分續行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序停止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八九六一八七一七○○號函,通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之情形,抗告人已於限期內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交工規字第八九六二三五八五○○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法定申訴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因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縣,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所在地在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星期二)申訴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誤向相對人提出申訴,此有抗告人於該日所提出之函附於另案行政訴訟案卷可證,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又抗告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會判斷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應不予受理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該院調閱抗告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之案卷查證屬實。惟依抗告人所稱,其因原處分程序之續行所受商譽及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他法回復,自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遂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認定抗告人逾期提出申訴,予以不受理,亦明顯違法。況本件原處分若執行,將對抗告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將損及員工之工作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停止相對人將抗告人刊登採購公報行政處分執行之裁定云云。經查,刊登公報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惟如當事人對該刊登行為依法提出申訴遭駁回後,且符合難於回復損害及急迫情事等要件,自得以發生主管機關不得將其認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結果,聲請停止執行,合先敍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申訴判斷是否違法,均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應於本案行政救濟上主張之。至於抗告人認本件刊登公報之結果,將造成抗告人及員工權益之損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節,自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洵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