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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五六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曾隆興劉鑫楨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五六號

原告
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四一二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本件關係人吳連福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其「異型塑膠浪板成型座構造」係在兩支座間以上下併置方式設置有上、下輥筒,上、下輥筒間形成一預定形狀的模具;上輥筒與支座滑接且受一動力缸控制而可沿支座上下位移,下輥筒則可被一馬達驅動旋轉;特徵在於上、下輥筒的外徑均由中央部位向兩端緣呈軸狀漸縮推拔狀,藉上、下輥筒外徑之變化,使上、下輥筒受力壓軋塑膠平板時,仍使上、下輥筒之工作面保持預定之形狀間隙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八八○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浪板自動製造機」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七)台專(判)○五○二六字第一三四六九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復漢出版社所出版「產業板材輥軋加工」一書第十七頁至二十四頁所揭示之內容,其雖可支持系爭案之上下輥筒何以必需形成錐狀輥筒之設計,然而在引證書籍中同時亦揭示出單錐或是雙錐輥同早被應用於產業界,事理上,系爭案顯然非為首先創作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等規定。二、引證書籍係在舉發事件中由關係人所提出之反證證據,既然該引證書籍係屬同舉發事件中的證據,該引證書籍自與舉發事件相關聯,原告理應可依據該引證書籍而對系爭案進行合理的質疑,原處分及各決定機關僅採納關係人所提出引證書籍第十七頁至二十四頁內容,作為關係人答辯時之反證證據,然對於同一引證書籍中其它頁數之相關內容,則主觀否定原告之合理質疑,且認定是屬於新理由、新證據而與舉發原證據無關聯,此種論見是否正確?是否影響到原告合法之權益?依理而言,舉發事件中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均是涉及雙方本身權益問題,既然會涉及雙方權益且實質上與舉發事件具有關聯性,任何一造均可針對對造所提出之證據予於辯駁或是質疑,原告是依據關係人所提出作為反證之引證書籍,向各決定機關陳述及質疑系爭案是否仍有違專利法規定,何以會被認為引證書籍除了第十七頁至二十四頁可為依據外,引證書籍其它頁數之相關技術內容則與本事件無關,此種方式是否對原告不服公平?三、各行政機關雖均是依法論事,然亦應不失公平原則,關係人可依據舉發證據提出維護其本身權益的反證證據,原告就不能依關係人之反證證據,再行提出質疑?因此,原告祈請鈞院能就涉及雙方權益的引證書籍,詳為查察該引證書籍與舉發事件是否具其關聯性,並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新型專利舉發案之審理,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依舉發人所主張舉發法條、理由及其附具證據暨專利權人答辯理由、證據加以綜合判斷;舉發人於行政救濟時固得檢具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補強證據主張併案審查,惟若與原舉發證據間並無關聯結因素可資勾稽、即難謂補強證據,自不得列入行政救濟審查範疇。原告於訴願時引據「產業板材輥軋加工」一書第一七七頁、第一八○頁及第一九六頁及第00000000號專利案「S型擠型板專用整型機」

主張單錐或雙錐狀輾筒已應用於產業界,謂系爭專利椎狀輥筒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該等資料並非原舉發證據,且與原引證資料並無聯結因素,亦與關係人答辯引據之「產業板材輥軋加工」一書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四頁內容無涉。足見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告以所稱動力缸僅帶動上輥筒至其下死點便停止向下運作,上輥筒無受動力缸牽引向下施力之可能;本案上、下輥筒由中央部位向兩端緣呈軸向漸縮推拔狀,反形成異型塑膠浪板成型品平板中央部位最薄,兩側邊逐漸增加厚度之怪異造形云云,依復漢出版社八十二年十一月出版「產業板材輥軋加工」一書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四頁,輥因輥軋荷重而彈性變形;軋輥的熱膨脹等因素將造成軋輥的變形,本案上、下輥筒由中央部位向兩端緣呈軸向漸縮推拔狀,使上、下輥筒受力壓軋塑膠平板時,仍可使上下輥筒之工作面保持預定成形之形狀間隙。引證案彎折導桿間設有多數彎折凸塊,滾軸間設容槽對應彎折凸塊,但彎折導桿、滾軸並未揭示本案上、下輥筒的外徑均係由中央部位向兩端緣呈軸向漸縮推拔狀等構造特徵,本案可使上下輥筒於受力壓軋塑膠平板時,工作面保持預定之形狀間隙,具進步性,引證案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列於特徵之前的習知技術,基本上係引用引證案;本案係將熱融塑膠原料經由錐狀輥筒輥軋後製造出塑膠浪板,塑膠材料呈熱融狀態時,不僅展延性佳,且非屬於硬體構造之狀況下,輥筒會因軟性塑膠原料之荷重而產生變形的可能性低,本案呈錐狀的輥筒用以輥軋性熱融塑膠,反而會讓浪板在兩寬側邊呈較中央段為厚的怪異形狀,實用效果有待商榷云云,但查引證案之彎折導桿、滾軸並未揭示本案上、下輥筒的外徑均係由中央部位向兩端緣呈軸向漸縮推拔狀等構造特徵,不具證據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所訴由「產業板材輥軋加工」一書可看出單錐或是雙錐狀輥筒早已應用於產業界,非關係人首創,本案不具新穎性者,並非原舉發理由,非本件所得論究。至所舉「產業板材輾軋加工」一書第一七七頁、第一八○頁、第一九六頁等影本暨第00000000號「S型擠型板專用整型機」新型專利案公告及說明書影本,與原舉發證據間復無聯結因素可資勾稽,難謂為補強證據。且輥因輥軋荷重而彈性變形,輥軋的熱膨脹等因素確實將造成軋輥的變形;塑膠平板雖較硬質金屬材質為軟,但塑膠平板並非全無硬度,加工時仍有可能會造成軋輥的變形,本案利用其上、下輥筒的外徑由中央部位向兩端緣呈軸向漸縮推拔狀之變化,使上、下輥筒壓軋塑膠平板時,仍可使上、下輥筒之工作面保持預定成型之形狀間隙之設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所指本案呈錐狀的輥筒用以輥軋軟性熱融塑膠,反而會讓浪板在兩寬側邊呈較中央段為厚的怪異形狀,其實用效果有待商榷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固另訴稱原處分及原決定僅採用「產業板材輥軋加工」一書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四頁所載內容,對同一本書第一七七頁、第一八○頁及第一九六頁圖文,認新屬新理由,有失公平云云,然查新型專利舉發案之審理,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依舉發人所主張舉發法條、理由及其附具證據暨專利權人答辯理由、證據加以綜合審查,舉發人於訴願時固得檢具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補強證據主張併案審查,惟若與原舉發證據間並無聯結因素可資勾稽,即難謂係補強證據,自不得列入訴願審查範疇。原告於訴願時引據「產業板材輥軋加工」一書第一七七頁、第一八○頁及第一九六頁及第00000000號「S型擠型板專用整型機」新型專利案公告及說明書影本主張單錐或是雙錐狀輾筒已應用於產業界,本案錐狀輥筒不具新穎性云云,並非原舉發理由,且該等資料不但與原引證資料並無聯結因素,亦與關係人答辯引據之「產業板材輥軋加工」一書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四頁內容無涉。此復有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⒊⒋中系機字第八一號專利舉發訴願審查意見回函存訴願卷足資佐證。該學系乃國內有關機械工程之權威學術機構,其審查意見分析詳盡,見解客觀,應堪憑取。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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