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五號
- 原告
- 樺晟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三一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關係人魏以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以其「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八七四號專利證書(以下稱系爭案)。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配管拉線盒」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公告及說明書、八十年十月印行之「金屬製電線接線盒」中國國家標準(以下稱引證二)、系爭案之另件舉發答辯書及審定書(以下稱引證三)等影本暨原告繪製之圖式及連接盒實物(以下稱引證四),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系爭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二七一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案所追求「於修改或增設管路時直接掀開蓋板以利方便作業」等上述優點的達成,係完全導因於「接線盒頂面設有向上開口,且於該頂面設有蓋板」之此種構造所造成的,其主要作用係將該蓋板掀開後,即可對接線盒內部形成敞開空間,而可利於作業,而該項構造及作用已完全見於引證案一;至於蓋面上設有連接孔,連接孔上設孔蓋等構造,對於「於修改或增設管路時直接掀開蓋板以利方便作業」,並未提供任何幫助,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亦未就此有所陳述,顯然此並非系爭案之創作特點所在,而且系爭案之該等蓋面連接孔及其孔蓋之構造及作用,乃相同於習知連接盒各側周面所設之連接孔及其孔蓋,此僅為連接孔數量之單純增減而已,且已被揭示於該引證案一、引證案二以及任何習知之連接盒,因此系爭案蓋面所設連接孔及其孔蓋,乃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電氣裝配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對創作主題(於修改或增設管路時直接掀開蓋板以利方便作業),未能增進功效。
二、再訴願理由中以蓋板、接線盒盒體及管路接頭作為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特徵,再引以與引證案審究論對,此屬嚴重違誤。按管路接頭係當接線盒要裝設管路時再另外加附之構件,其可為任何形式構造,並可獨立於接線盒結構外,系爭案亦未將該管路接頭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之內,再訴願理由卻以引證案未具管路接頭之完整接線盒構造,而否定該等引證案不具證據力,顯係偏離主題。
三、按引證案二中國國家標準所規範「金屬製電線接線盒」,包含「盒」及「後板(蓋板)」,既是同列於同一號之國家標準,則其「盒」及「後板」必然有其使用上之關聯性(徒以圖十二、十四或圖十六之開口「盒」施工時,則於灌漿時,其泥漿必會侵入盒內,使該盒無法使用,或必須將盒內泥漿敲出,始堪使用;若徒具「後板」時,則根本無法配線,供作接線盒使用;因此,勢必組合該等「盒」及「後板」,才能構成完整的接線盒,因而,該等「盒」及「後板」必然有其使用之關聯性。)又由引證二中得知,圖十二、十三為一組產品,圖十四、十五為一組產品,圖十六、十七為一組產品之關聯性;再加以引證二國家標準第二頁四.四規範「安置蓋子...,但應達成確保蓋子固定在接線盒上。」此更加說明圖十三之後板(即蓋板)固定於圖十二之盒,圖十五之後板固定於圖十四之盒,而圖十七之後板固定於圖十六之盒,其中連結關係,其理至明。詢問制定國家標準之委員或從事電氣配線之業者,亦能坦然指出「盒」與「後板」間之明顯關聯。
四、系爭案主要係將連接盒之頂面及底面均設為透空,即系爭案所謂連接盒頂而設有向上開口,另在該連接盒頂面設有可任意組拆之蓋板,俾於修改或增設管路時直接掀開該蓋板以利方便作用者。然而該等創作特徵及其功用效果,確實已被揭露於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圖十二至圖十七所示之構造中。該引證一及引證二具有「施工後可直接掀開蓋板之構造及功效」。至於蓋板係直接組拆於連接盒頂面,抑或是以鋼釘貫穿蓋板定位孔釘入模板面,則只是對蓋板不同的固定手段而已,其技術性不大,因為在修改或增設管路時,同樣是必須將蓋板自連接盒或模板面取下,其作用完全相同。反而,關係人、被告及訴願機關一再強調之「蓋板以鋼釘貫穿中央定位孔釘入模板面」之此種蓋板固定方式,不但未能因此增進諸引證案之功效,且未具實用性及進步性,應不得准其專利。
五、系爭案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從未提及任何關於「鋼釘」及「模板面」等爭議性及必要性構件,亦未界定該等「鋼釘」及「模板面」與蓋板之結合關係的事實情況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在蓋面上貫穿有可將該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上之釘用定位孔」,從字面上之解釋,確實予人以「該蓋板貫穿有定位孔,而可將該蓋板固定於該連接盒上。」之意,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亦指出:「在安裝完成後將該蓋板固定於本創作之連接盒上」,甚至,就連關係人亦以此意主張其申請專利範圍,並標示系爭案之專利號數–第一一○八七四號,且據以取締仿冒。因此,若本案蓋板之固定構造確定係:「以鋼釘貫穿該蓋板中央之定位孔,並將其尖銳前端直接釘入模版面...」則請鈞院及被告令系爭案明確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上句所示之構造,以資明確。亦即不容系爭案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及製成產品以及取締仿冒送請專利侵害鑑定時,主張「蓋板以定位孔固定於連接盒上」,但為規避引證案時,又主張:「蓋板固定方式是將鋼釘貫穿蓋板之定位孔而直接釘入模版面」此兩面狡辯矇混得利之說辭。
六、系爭案在未將其鋼釘(I7)釘入模板面之前,其連接盒(1) 內部已配設諸多配線,並預留諸多餘線,若該連接盒之各連接孔(9) 皆設管路時,則其配線及預留之餘線則更會充塞於該連接盒內部空間;且在未進行鋼釘(17)之釘入作業之前,其蓋板(13)係已先置於連接盒(1) 頂面,而遮住施工者對連接盒內部之視線施工者,並無法由外界直接目視該連接盒內部之配線情況;因此,系爭案在進行將其鋼釘(17)貫穿蓋板(13)中央定位孔,(16)穿經連接盒(1)內部空間而釘入模板面之過程當中,在該連接盒(1)內部配線充塞,又無法目視該等配線分怖情況下,猶如瞎子摸象,只能憑感覺進行,施工不踏實,其鋼釘之尖銳前端,確有傷及配線之虞,進而產生安全之問題。
七、系爭案蓋板(13)係以鋼釘(17)釘固,其鋼釘頭部(I7a)係緊密貼於蓋板(13)頂面,其於修改或增設管路時,並無法直接掀開該蓋板,而是必須以拔釘撬以槓桿原理施力拔撬其鋼釘(17),若修改管路次數太多,則需多次反覆施行敲擊鋼釘作業及拔撬鋼釘作業,如此將傷及蓋板,雖可以增強材料強度防止蓋板變形,但再多次反覆行為下,該蓋板之受損亦是難免,亦更無系爭案所謂「俾於修改或增設管路時『直接』掀開該蓋板以利方便作業」之優點,而在每次釘固蓋板時,必須以鐵鎚強打釘緊鋼釘,且在每次掀開蓋板時,又必須以拔釘撬強力拔撬其鋼釘,其又如何能達到「直接」掀開蓋板之目的;另外,系爭案於灌漿完成拆模後,其鋼釘仍留存於連接盒內部,且其鋼釘頭係位於蓋板(13)外部蓋面,並與泥漿凝固為一體,並非如再訴願決定書所言「拆模之鋼釘已無著力點,其易取下。」而該留存於連接盒(1)內部懸空之鋼釘(I7)(I8)係仍留存盒內而阻礙配線,亦或剪斷留下銳利邊緣以為害人手或配線,故系爭案之功能實際運用上有其缺失,不應准予專利。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主張系爭案之蓋面連接孔及其孔蓋之構造及作用,相同於習知連接盒各側周面所設之連接孔及其孔蓋,僅為連接孔數量之單純增減,且已被揭示於引證一及引證二等云云。惟查引證一之說明書與第七圖雖揭示在盒體頂部藉螺釘螺結一蓋板,該蓋板之板面上僅具可供螺釘穿過之小孔,此與系爭專利除在蓋板之蓋面貫穿有可將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之定位孔外,並設有若干連接孔,及在各連接孔上分別設有孔蓋,二者整體結構不同。引證二有關金屬製電線接線盒之製作標準要件、規格,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蓋板與連接盒之連結關係,亦無系爭專利蓋板可以鋼釘貫穿中央孔位再釘入模板面,及施工後可直接掀開蓋板之構造特徵與功效。
二、原告另主張引證二中國國家標準所規範「金屬製電線接線盒」包含「盒」及「後板(蓋板)」,既同列於同一號之國家標準,則其「盒」及「後板(蓋板)」必有使用上關聯性,即圖十三之後板固定於圖十二之盒、圖十五之後板固定於圖十四之盒、圖十七之後板固定於圖十六之盒等云云;查引證二所揭示之混凝土用盒,係分別繪製,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蓋板與連接盒結合關係,原告所稱「盒」及「後板」必有使用上關聯性之說詞,僅屬個人主觀之臆測而已。
三、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蓋面上貫穿有可將該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上之釘用定位孔」,即是說明書所載「定位孔係配合將該蓋板定位於連接盒上面之鋼釘穿過並釘牢在模板面」,並非原告所誤解為「該蓋板貫穿有定位孔,而可將該蓋板固定於該連接盒上」之意,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更正之必要。至關係人產品標示專利號數「第一一○八七四號」(引證四)是否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一事,則非本舉發案審究範疇。
四、原告指稱系爭案在進行將鋼釘貫穿蓋板中央定位孔穿經連接盒內部空間而釘入模板面之過程中,在該連接盒內部配線充塞之情況下,其鋼釘之尖銳前端有傷及配線之虞。又稱系爭案於灌漿完成拆模後,其鋼釘與泥漿凝固為一體等云云。惟查連接盒或管路內部配線一般均係於灌漿完成結構體後,再藉預穿於管路內部之塑膠線拉置電線,該塑膠線甚細,不足以妨礙鋼釘之穿置,即使預先穿置電線,熟習該項技藝之施工者,皆知先將電線撥離始釘入,並無傷及配線之情事。至於系爭案連接盒上部之蓋板,並未淹埋於灌漿中,而係露出於灌漿面之外部,於完成結構體拆除模板後,鋼釘已無著力點,可隨著掀開蓋板時一併取下鋼釘,並無原告所指鋼釘留存於連接盒內部懸空而留存盒內阻礙配線或危害人手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
二、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以其「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至引證四,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系爭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以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蓋板之蓋面上設連接孔,連接孔上設孔蓋,蓋面貫穿有定位孔之構造特徵;引證二之圖十二至圖十七之混凝土用盒係分別繪製,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蓋板與連接盒之結合關係,蓋板可以鋼釘貫穿中央定位孔釘入模板面,及施工後可直接掀開蓋板之構造及功效,均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原告謂引證三指述系爭案蓋板固定方式,是將鋼釘貫穿蓋板定位孔並釘入模板面,與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蓋板係固定於連接盒上不同,且釘入鋼釘費時、費力,有傷及電線之虞云云,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蓋面上貫穿有可將該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上之釘用定位孔」,即是說明書所指「定位孔係配合將蓋板定位於連接盒上面之鋼釘穿過並釘牢在模板面」,並無矛盾或不同之處,而以鋼釘釘入模板面前,熟習該項技藝之施工者,皆知先將電線撥離始釘入,自無傷及電線之情事。另原告指稱引證四與系爭案所界定之特徵範圍不符一節,非本件舉發案審酌範疇。爰認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而為系爭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揆之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引證一雖在其說明書與圖式之第七圖,揭示在盒體頂部藉螺釘螺結一蓋板之結構,惟其蓋板之板面上僅具可供螺釘穿過之小孔,並無其他構造,與系爭案除在蓋板之蓋面貫穿,有可將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之定位孔外,並設有若干連接孔,及在各連接孔上分別設有孔蓋,二者整體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引證二有關金屬製電線接線盒之製作標準要件、規格,並未揭露如系爭案蓋板與連接盒盒體、管路接頭等構件所組合而成之一完整接線盒之構造特徵,亦無如系爭案蓋板可以鋼釘貫穿中央孔位再釘入模板面,及施工後可直接掀開蓋板之構造特徵與功效;另引證二所揭示之混凝土用盒,係分別繪製,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蓋板與連接盒結合關係。是引證一、引證二不足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固未使用鋼釘及模板面之文字,然於說明書第七頁載稱:定位孔係配合將蓋板定位於連接盒上面以鋼釘穿過並釘牢在模板面,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並在蓋面上貫穿有可將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上之定位孔相符,尚難指稱二者敍述之蓋板固定方式有所不同,並無系爭案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相互矛盾或有不同之處之情形。
(三)引證四之實物,固標示本案專利證書號數(第一一○八七四號),然該實物是否真實,是否完全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製造,尚非無疑,與本件舉發案尚屬無關。
(四)連接盒或管路內部配線,一般均係於灌漿完成結構體後,再藉預穿於管路內部之塑膠線拉置電線,該塑膠線甚細,不足以妨礙鋼釘之穿置,即使預先穿置電線,熟習該項技藝之施工者,皆知先將電線撥離始釘入,並無傷及配線之情事。至於系爭案連接盒上部之蓋板,並未淹埋於灌漿中,而係露出於灌漿面之外部,於完成結構體拆除模板後,鋼釘已無著力點,可隨著掀開蓋板時一併取下鋼釘,並無原告所指鋼釘留存於連接盒內部懸空而留存盒內阻礙配線或危害人手之情事。原告指稱系爭案將鋼釘貫穿蓋板釘入模板面之過程有傷及配線之虞,且敲打容易變形,結合力不足以對抗灌漿衝擊力,於拔撬鋼釘時蓋板易凹陷變形,拆模後鋼釘阻礙配線,危害人手云云,並不足採。
(五)本件經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案與引證一所揭露者,並非相同,系爭案非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輕易完成且未具功效增進者,另系爭案與引證二二者之功效非屬同一,引證一、二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另系爭案說明書第七頁業已載明鋼釘、模板面與蓋板、連接盒間之連結關係,系爭案無需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益證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