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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六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葉振權廖宏明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三五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其「燈泡結構之改良」主要特徵係在絕緣板上具有數個插孔,供LED 發光二極體之極腳插入,各極腳插入插孔後予以相互串接,串接後一端之極腳延伸入底殼座底端之絕緣層且形成接點,另一端之極腳連接於底殼座,形成通路,待底殼座通電後使LED 發光二極體產生亮光,供照明使用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關係人戴展傳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長效型低溫省電燈泡」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二六四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中,既已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所採用之電路原理不同,則可證明系爭案與引證案在結構創設原理上的不同,是以不同技術原理、不同創設手段所完成之創作結構,且以此電子電路結構運用於 LED結合而成之燈泡上者,乃系爭案創作首先運用,實不可藉此謂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再者,原告一再強調系爭案係以數個LED發光二極體串聯接通,而引證案係以LED並聯接通,在運用之技術手段上也有不同,串聯或並聯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知悉之電子電路,然運用於LED 結合而成之燈泡上者,卻是系爭案首先創設,系爭案如此創設,既已使燈泡結構產生的結構型態,即符合新型專利所謂之結構之創新改良,因此被告才准予系爭案之新型專利。

二、所謂串聯與並聯,因為在連接方式上的不同,因此產生的效率也不同,所使用的電子電路當然也不同,且這許多的不同,均需按串聯或並聯予以測試後,方能判定電子電路是否得以導通運作,因此在一般之電子電路上,串聯與並聯並非可隨便更換、替代,因為串聯與並聯所結合之電子電路完全不同,互替代容易造成電子電路的短路故障,即無法使用,此原理是任何電子電路均不可替換的,熟悉該項技術者也知道串聯與並聯在電子電路上的不同,不會將串聯的電子電路以並聯替換;因此,系爭案之串聯與引證案之並聯在電子電路的結構上非可以任意替換,實因為使用的電子電路不同,替換後根本無法形成通路,無法達成預期的目的,因此串聯與並聯的電子電路,各有其使用時的不同,創設手段及運用的原理也是完全不同的。

三、閃光控制電路或已見於諸電子電路書籍中,然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就此項審定時,並未引用任何實際物證,即以簡單的解釋說明閃光控制電路見於諸多電子電路書籍中,未有完整詳細的說明,被告豈可「無憑無據」就隨便抹煞系爭案創作人苦心的研創。若被告等認為閃光控制電路已見於諸多電子電路書籍,其等應該引證相關書籍的正確資料,讓原告知悉,而非空口白話的核駁本案。

四、LED 二極體可閃光的效果,或許在某些電子電路書籍中可見,但並非每一種閃光電路的型態均相同,也不是每一種閃光電路的電子電路結構之構成相同,又每一種閃光電路所使用的電子零件、電阻、電容等也不同。目前常使用的閃光電路,均係運用於大型廣告電子牆,其所需的電量、電子零件等也相當多,而閃光電路也分為連續閃光、間斷閃光、變換閃光等,各種不同的閃光方式所配合的電子電路也完全不同,得視閃光效果而選擇不同的電子電路。又如前述已分析了並聯與串聯電路在運用上、結構上及組成型態上是完全不同,兩者間並非簡單即可相互替換,也非單純的技術轉用,兩者間是否能夠替換運轉,或者轉用後之結構是否相容,均是系爭案設計時所考量之依據;而使用閃光電路在LED 組成之燈泡上者,為系爭案首創,乃毫無疑問,用在燈泡上的閃光電路與一般大型廣告所使用之閃光電路是不同的,大型廣告所用之閃光電路在燈泡上是否適用,也需經過實際測試後才能了解,但其中所需耗用之電量、運用之電子零件、電子電路迴路等是不同的,因此並非所有關於閃光的電子電路都能隨意的運用。被告未經詳查即言閃光電路是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習用,實有不當。

五、將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可看出系爭案與引證案在結構元件上有許多不同,系爭案僅簡單將LED 發光二極體串接後,一端連接於底殼座底部,另一端係連接於底殼座上,即能簡單讓LED 發光二極體發光;而引證案在旋接座中設有承接襯,於承接襯內填塞充滿膠體,上方設有連接電路板,底部設有智慧型控制電路,藉智慧型控制電路將電壓較高之AC轉換成電壓較低之DC,減壓後供LED 使用。

六、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印製之「專利審查基準」一書第二–二–五頁中所述:「(一)新穎性判斷之概念:謂『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二)(3)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不同即具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又第二–二–一七頁所述:「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以簡單 LED發光二極體串聯,裝置於底殼中即能產生有燈泡之功能,而引證案專利則要有底座、旋接座、承接襯、承接襯內充塞滿膠體、智慧型控制電路、連接電路板、並聯之 LED等,該引證案使用之許多零構件,在組裝、結合時已相當麻煩,構件多,其製造成本也相對提高,構件多,使用故障率也相對提高,不符合經濟效益;相形之下,系爭案構件簡單,即能達到燈泡功能,引證案運用許多的構件才能達到燈泡的功能,系爭案較引證案更具實用性,結構裝置、製造成本、使用效率上均較引證案佳,系爭案已具進步性,且完全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案「燈泡結構之改良」之特徵在於絕緣板上具有數個插孔,插孔係供 LED發光二極體之極腳插入,各極腳插入插孔後相互串接,串接後一端延伸入底殼座底端之絕緣層內形成一接點,另一端則連接於底殼座上等。故系爭案之特徵及申請之標的,主要在於「燈泡結構」,惟該「燈泡結構」皆已見於異議引證案中。另系爭案雖將發光二極體串接,但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一實施例,實際上亦係將發光二極體並接,同樣異議引證案對該發光二極體雖皆述及係並接,但其第四之一圖之等效電路圖亦為串接者。故原告強調串聯與並聯使用之電子電路不同,並無任何意義,因系爭案除了串接或並接之使用已見於異議引證案外,事實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電子電路」構造。

二、系爭案之「閃光電路」,只是在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中附加一習知之振盪器而已,並無任何結構上之特殊性可言,對其主要標的之「燈泡結構」亦無任何影響,其附加確未具進步性。

三、引證案雖在旋接座中設有承接襯,承接襯內填塞充滿膠體,但系爭案圖七之實施例,在其絕緣板(30)下方亦有一未編號之承接構件,故系爭案並非因其有任何特殊之結構而使構造簡單,其「簡單」實僅在於其構造敍述上之較為籠統及簡略,更未見有任何可增進功效之結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由

一、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型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

二、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其「燈泡結構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案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引證案在連接電路板上具數個插孔,供 LED之極腳插入,連接後之一端極腳經控制電路而接至底端之導電極,另一端之極腳連接於承接襯,經通電後使 LED產生亮光。系爭案LED之接腳法,通電後使LED產生亮光之主要特徵,皆已見於引證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雖係將 LED串接,且未連接控制電路,但將並聯之 LED發光二極體改為串接,及不將控制電路設於殼體內之知識,為顯而易知;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實施例,亦將 LED並接,且設有控制電路,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二)系爭案與引證案主要目的皆為改善傳統燈泡易燒壞、打破、壽命短之缺點,系爭案除能增加閃光能力外,與引證案功效確實相同,且實施該項之具體技術,主要原理皆為不用變壓器而達成降低高壓電壓成 LED所需之電源。又檢視一般電子電路之電源設計方法,均採穩壓電路或用元件本身直接降壓兩種,前者為引證案採用,後者為系爭案所採用,兩者電路原理雖有不同,惟該兩種技術已為一般習於電子電路設計者所習用。而系爭案取代體形龐大之電壓器,對結構或裝置改良之概念,已為引證案所引用。原告等以引證案運用智慧型控制電路取代變壓器,將電壓較高之AC或DC電源予以減壓後供並聯 LED使用,系爭案僅用 LED串連以減壓,二者創設之結構、特徵、組件不同,創設原理、運用之技術手段、元件成本及產生功效亦異云云,並無可取。

(三)閃光控制電路已見於諸多電子電路書籍,此項技術上為習於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運用於本案,亦難謂非顯而易知,本案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述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使 LED發光二極體可產生閃爍亮光,為引證案所無法達成之新增功能云云,亦無可採。

(四)系爭案與引證案均為不使用變壓器降壓而使 LED發光二極體產生亮光之裝置,系爭案在絕緣板設數個插孔,供 LED發光二極體之極腳插入,各極腳插入插孔後予以連接,連接後一端伸入底殼座底端形成接點,一端連接於底殼座形成通路之主要特徵皆已見於引證案,系爭案值將並聯之 LED發光二極體改為串聯,及不將控制電路設於殼體內,此項變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增進功效,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五)系爭案之「閃光電路」,只是在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中附加一習知之振盪器而已,並無任何結構上之特殊性可言,對其主要標的之「燈泡結構」亦無任何影響,其附加確未具進步性。

(六)系爭案圖七之實施例,在其絕緣板(30)下方有一未編號之承接構件,故系爭案並非因其有任何特殊之結構而使構造簡單。

(七)本件經經濟部送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此有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憑,益見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六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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