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
- 原告
- 龍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新聞局
- 代表人
- 鍾 琴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台八十
九訴字第○四九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製播有線電視「龍祥電影台」頻道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該頻道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十二時播出「喋血雙雄」節目,內容有激烈槍戰、中槍濺血及全身染血等畫面,全程充滿血腥暴力,涉嫌傷害兒童身心健康,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建廣五字第○四五○○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在學理上或統稱為表現自由,屬個人權利保障,亦制度之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大眾歡迎之言論、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協同意見書)。且「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在案。原告為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所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係以電影、戲劇等方式表達視聽著作之創作,其節目內容除有對社會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即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外,自屬合法之娛樂性言論,倘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表現自由之必要,亦須符合比例原則。系爭影片為社會寫實片,究竟是否傷害兒童身心健康,應就電影作品整體之特性而為觀察,並應附有足以引起對社會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為準。
原告於系爭節目送審有線電視節目播出審查時,即以節目長度一百六十五分鐘通過審查,今原告於系爭道播出時,將節目中關於限制級部分刪除,故實際節目內容為保護級節目,已無足以影響兒童身心健康之虞,應尚可播出。被告以原告影片片頭有限制級字幕,即主觀上遽認該片內容必定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虞,尚有可議。再者,依兒童福利法規定,父母、監護人等有防止兒童觀看不良身心之著作品等之義務,是對電影等資訊藉由電視等媒體進入家庭,每個家長必肩負起為人父母之教育責任。綜上,被告之處罰尚有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發生於衛星廣播電視法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是本件應適用廣播電視法及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次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本件原告係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午間十二日時播送之「喋血雙雄」節目,其內容全程充滿血腥暴力(激烈槍戰、劇中人物中槍濺血及全身染血等畫面)。系爭影片原經被告審查後列為「限制級」,縱其內容於播出時已作部分修剪,然仍充滿血腥暴力,且原告於影片播放之片頭亦已自行標示「限制級」,其於播放系爭節目時,顯已認為系爭內容對於兒童身心健康有不良之影響,並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依電視節目分規範之規定,應於深夜或鎖碼頻道中播送。原告既於影片片頭標示限制級字幕,又辯稱該影片內容未必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情形,顯屬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原告於午間播出該影片,已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此有被告查驗側發帶情形紀錄表附可稽,違規證明確,被告依法核處,洵非無據。又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表現自由,係因表現自由為民主政治之基礎,文化進步之動力,故有予保護之必要,惟表現自由亦非不受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如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及青少年利益之必要,制定影片播送限制之法律,自不能視為違憲。系爭影片經審查列為「限制級」,其內容對兒童身心健康有不良之影響,原告任令其於午間十二時許播出,顯將影片分級制度視為形式,完全罔顧媒體所應負起之社會責任,殊無足採。綜上,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為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本件原告係製播有線電視「龍祥電影台」頻道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該頻道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十二時播出「喋血雙雄」節目,被告以其內容有激烈槍戰、中槍濺血及全耳染血等畫面,全程充滿血腥暴力,涉嫌傷害兒童身心健康,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被告系爭節目,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為限制級,原告雖主張該節目播出時,已將節目中關於限制級部分刪除,故實際節目內容為保護級節目,已無足以影響兒童身心健康之虞,應尚可播出。惟查播出之節目仍有有激烈槍戰、中槍濺血及全耳染血等畫面,全程充滿血腥暴力,屬限制級,有查驗側錄帶情形紀錄表附原處分可稽。且原告於影片播放之片頭亦已自行標示「限制級」,其於播放系爭節目時,顯認為該節目仍屬限制級,其辯稱播出者為保護級等云,殊無足採。上開限制級影片,對於兒童身心健康勢必產生不良影響,並不適合兒童觀賞。又依行為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而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復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有違反此款之虞之節目,應於深夜或鎖碼頻道中播送。所稱有違該款之虞之節目,係指其內容為電影片、錄影節目審查標準應列為限制級者;所稱深夜,係指當日零時起至五時止,亦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明定。系爭節目依電影片、錄影節目審查標準應列為限制級,已如前述。限制級影片,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已為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第二條所明定,而原告未依上述規定於零時起至五時止之深夜或鎖碼頻道播出,兒童有觀賞之機會,對其身心健康勢必產生不良之影響,難謂與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無違。憲法第十一條雖有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之規定,然此項表現自由並非不受限制,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定規定,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影片分級制度,授權主管機關,藉由專業人員區別適合觀賞之觀眾,將有害兒童身心發展,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限制級」影片,此乃主管機關專業人員審查之結果,乃參酌社會大眾大多數之感覺所為之判斷,尚非憑少數人感覺所為之認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深入家庭之中,民眾無論大小,隨手開機即可觀賞,父母於午夜以前,或因公事加班,或因私事應酬,無暇限制兒童觀賞,乃事所恆有,自有加強管理之必要,故有線電視法規定,限制級影片應於深夜或鎖碼頻道播出,既可保障成年人觀賞之權利,亦可避免兒童之觀賞而造成身心之傷害,自不能指為違憲,或違反比例原則,此亦與兒童福利法所課予父母對兒童之保育、監護、懲戒責任之規定,可併行而不悖,原告以限制級電影,家長如認有害兒童身心健康,應負責禁止其觀賞等,主張免罰,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