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94號
- 上訴人
-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廣告內容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法律目的非為避免兒童或少年對於影片之內容產生疑惑或聯想,而係避免其身心健康因觀看影片之內容而直接受到傷害,其保障之範圍,非原判決所認「非屬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間平常易見之景象,而使兒童或少年產生疑惑或不當聯想」,原判決所採取之標準不當擴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本院90年判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影片內容是否有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應以電影分級審查之結果為依據,本件廣告係擷取電影「預言」中之部分畫面,該電影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列為「普」級電影,足證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無不良影響,以此推知,擷取該電影之系爭廣告,亦不致妨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原判決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17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1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分別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第20條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行政院新聞局(該局業務於95年2月22日由被上訴人承受)以其經營之「中天綜合台」頻道,於94年5月16日17時58分40秒播出之「預言」受廣告即系爭廣告,其內容充斥著詭譎驚悚,出現面目猙獰無臂人在滿是血漬的地上爬行、滿臉刺青的恐怖人臉,以及氣氛陰森滿臉疤痕的半身怪頭鬼等畫面,經認定系爭廣告播出時間為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遍級電視節目播送時段,且內容驚悚恐怖,易造成兒童及少年驚慌,有影響兒童及少年生理、心理健康,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經核並無不合。且原審亦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廣告畫面所表達意念等整體觀之,若依我國現今社會通念及國情以觀,其非屬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間平常易見之景象,而使兒童或少年產生疑惑或不當聯想時,即應認為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者為說明。而系爭廣告復經原審勘驗,認就廣告畫面所表達意念等整體觀之,顯非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中尋常易見之景象,足使兒童或少年產生疑惑或不當聯想,在客觀上得理解為足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為受規範者之上訴人所得預見為足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者。再查系爭廣告雖取得被上訴人電影片准演執照,然准演執照上已載明「本電影預告片僅限於電影院播映,如於其他媒體播送或刊出時,須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等語,是上訴人所訴同樣的電影片預告畫面,可在電影院依普遍級公開播送,電視頻道則不可播出之審查標準,有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並不足取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所採標準不當及未考量系爭廣告係經主管機關列為普級電影,對兒童及青少年身心並無不良影響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