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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石獅鄭淑貞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告
中央造幣廠
代表人
魏貽信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

第一三七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ˋ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盧荊州原為中央造幣廠十四等工程師,經該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八)台幣人字第○四九四號令記兩大過免職。盧荊州不服,向中央銀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委由代理人劉秉鈞以其名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旋盧荊州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行政院提出聲明承受暨續行再訴願聲請狀,聲明承受暨續行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以盧荊州所涉係免職案件,該職務本身對盧荊州之權利、義務具有一身之專屬性,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但書規定,非得為繼承之標的。本案業因盧荊州死亡致再訴願標的無所依附,所提再訴願,應不予受理。查依本院最近之見解,公法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繼承人既不得繼承,故亦不得承受其行政爭訟。本件再訴願決定,以系爭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專屬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盧荊州本身,並非原告所得繼承,因而於盧荊州死亡後,通知其再訴願代理人,盧荊州所提起之再訴願,應不繼續審理,並否准原告承受再訴願程序之申請,而決定原告等申請續行之再訴願,應不予受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本件原告等因系爭行政處分被撤銷所得享有之權益,核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能據以認定其與系爭免職處分之撤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亦非得承受行政爭訟之理由。又本件再訴願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送達原告等再訴願程序之送達代收人劉秉均,有經劉秉均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是本件並無未作成決定書送達之情形。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從審理,原告請求就本案實體問題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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