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一號
- 抗告人
- 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壬○○
- 抗告人
- 千里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壬○○
- 抗告人
- 己○○
丙○○
寅○○
乙○○
辰○○
庚○○
巳○○
壬○○
甲○○
丑○○
卯○○
子○○
癸○○
丁○○○
戊○○
辛○○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所規定,而此之所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係指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力而言。原處分之執行力一經裁定停止,其實施執行之事實行為自當隨之停止。
二、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以彼等均係元百圓滿大樓之所有權人兼現住戶,該大樓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之集合住宅,共一百四十七戶,其中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九四巷一至七號、四九六至五○八號、三一二巷一至七號、五一六至五二六號之七十五戶為彼等所有,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該大樓因位於震央上致建物有所損傷,經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判為全倒後,移經相對人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六一五四二號函公告為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自該通知單文到起即停止使用,並於五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強制拆除。嗣聲請人另依相對人函知提出震災後之「安全鑑定報告」及「修復補強計劃」,再依相對人函知補提審議結論所示應補資料即「元百大樓震災後之安全鑑定報告及修復補強計劃」,送達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蔡水旺及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建管課。相對人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八八七四八號函檢附審議會議紀錄,以聲請人未在期限內提出構架分析等耐震能力資料,致補強計畫不盡完整,不同意修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揭八九府工建字第六一五四二、第二八八七四八號函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以:系爭大樓係經大里市公所,依職權判定為「全倒」,再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說明三所示:「...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需拆除之危險建築」;另依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重建住字第三七一三號函結論:「...高層危屋【五層以上】之拆除,原則上仍由鄉鎮市公所執行發包拆除工作」,大里市公所即依各該函意旨發包即將拆除系爭大樓,此有前述各該函及大里市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里市工字第三五六一六號函、同月二十二日八九里市工字第三六九七五號函、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三四五三七六號函在卷足憑。顯見系爭大樓之強制拆除並非由相對人依據如前述聲明所載之相對人二項處分執行;而係由大里市公所依其職權所為之全倒判定,根據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前述函意旨,自行執行危屋拆除工作。因此,聲請人就如聲明所示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並無法達到使目前即將開始之大里市公所執行強制拆除停止之目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惟查「主管建築機關,...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縣。...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為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本件危險建築物之強制拆除,其決定權責機關應為相對人,而非大里市公所。且觀之本件建築物經大里市公所制定為「全倒」後,即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里市工字第一○四三號函移由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六一五四二號函及公告,除通知所有人於文到五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強制拆除外,並公告拆除之。而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亦指明:「另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得公告強制拆除;有鑑於傾頹、朽壞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係屬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權責,請貴府本於權責逕予卓處。」有各該函及公告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凡此均足見本件建築物,其決定拆除之權責機關為相對人,至大里市公所僅為配合拆除單位。本件相對人命為拆除之公告處分一經裁定停止執行,其為配合拆除單位之大里市公所,其實施拆除之事實行為即須隨之停止。原裁定以停止本件相對人命為拆除之處分無法達到停止大里市公所執行拆除之目的為由,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求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切實究明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如予停止執行,於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等情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