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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
明欣牙醫診所即
被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張鴻仁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二一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有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原告向被告申請診療費用,經被告審核,認原告所診治之保險對象,以雙面銀粉或複合樹脂充填牙齒,被告認其未標示填補牙面,改以單面費用給付,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結果,以本件審議申請已逾六十日之法定期間,應不予受理,而駁回審議之申請。原告遂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認本件係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產生之費用核刪之爭議,而上開合約係約定由該診所提供保險對象所需醫療服務,再依雙方議定之支付標準等向被告請求費用,性質上乃屬私法上有償之勞務契約。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三項,列舉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主體僅限於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

本案係屬私法上之私權爭議,非為訴願程序所得救濟,原告提起一再訴願,應不受理,從程序上駁回其一再訴願。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其不服之對象係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該審議決定為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誤認爭議之對象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診療費增刪問題,而以該爭議係屬私法關係駁回一再訴願,自屬未當云云。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係行政爭議救濟機關,其所為之審議決定係依救濟程序判斷之結果,並非原處分,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律,核無可採。次查本件係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產生之費用核刪之爭議。而上開合約係約定由該診所提供保險對象所需醫療服務,再依雙方議定之支付標準等向被告請求費用,其目的在於提供全民醫療服務,而全民健康保險乃社會強制保險,性質上乃屬公法行為,核本件合約屬於公法契約(行政契約),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診療費用,刪除部分未完全給付,乃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合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一再訴願決定以不受理為由請從程序上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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