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五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五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醫學院 通訊地址內湖郵政九○○四八號信箱
- 代表人
- 沈國樑 通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三十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一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各級學校中僅公立學校職員始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而所稱「學校職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被告之教師,自不屬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障之對象。次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復予明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與再訴願程序,此觀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則於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不服復審、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亦應先經合法之復審與再復審程序,否則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原任國防醫學院講師,為請求延長服務一事,不服國防醫學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司瑜字第○八二三號令核布其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退休,向國防部提起復審,該部以原告係被告之專任教師,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之對象,而為駁回復審之決定。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該會以:原告雖服務於公立學校,惟係擔任教職,既非屬「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亦非屬上開所稱之公立學校職員,自不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之列,尚無法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進行救濟,其再復審為不合法,爰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之首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前開一再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所述,其既未經合法之復審、再復審,其本件行政訴訟亦難認係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主張:被告乃法定機關,原告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任用,且其為編制內薦任一級專任教師,自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云云,核屬其個人之見解,並無足取。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論述。再者,原告之訴並非合法,其於提起本訴後,另具狀請求變更其訴為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部分,應另循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