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蔣振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原為前國防醫學院專任講師,民國(下同)87年1月21日屆滿65歲,前國防醫學院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87年2月9日司瑜字第0588號呈報請國防部以87年2月19日易旭字第1451號令核定聲請人應即退休,並自87年2月1日生效。前國防醫學院旋以87年2月23日司瑜字第0823號令副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以其86年7月接獲前國防醫學院聘書,有效期間自86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87年1月並交付其86年度第2學期課程表,顯見雙方有聘任關係存在云云,向相對人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訴經本院90年度裁字第657號裁定駁回其訴(認定聲請人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其間,聲請人向前國防醫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略以軍事院校教師退休事項之核定,係屬國防部之法定職權,對於軍事院校教師退休事項不服者,應依訴願程序辦理,始為正辦。本件申訴、再申訴決定,逕以非其事務管轄之事項作成決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由退休之主管機關國防部,依訴願法第58條辦理初步審查程序後,再由訴願管轄機關予以受理,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8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以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7月20日101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國防部國防醫學院為培養軍醫軍官之軍事院校,兼採大學學位制教學,故專任教官(師)分類為軍職派任教官及文職聘任教師。軍職教官依人事法規由國防部直接令派,文職教師則依大學法聘任法規聘任,兩種法規不能混用,此有國防部自訂「國軍軍事院校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可證。故處理軍中文職教師聘任、解任或退休之人事運作,應依據大學法、教師法之規定,始為合法。國防部國防醫學院以軍職派任之人事法規依據一般教職員退休條例,強行逼令依大學法所聘任之文職教師屆齡退休,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㈡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教師法對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及退休之規定,顯為一般教職員屆齡退休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位階在條例之上,高位階應優先適用。國防部、國防醫學院以不法之片面毀約,棄置教師法第2條及第14條規定,而以低位階之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屆齡應即退休之規定,強令依大學法聘任之文職教師屆齡退休,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㈢國防部國防醫學院乃具大學學位制之教學,必須具有依教育行政所產生聘任有資格文職教師,因之國防醫學院教育行政上又兼受教育部之指導與監督,依教育行政處理大學文聘教師之人事,必然是以教育行政法規即大學法、教師法為依據,透過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達成合法之人事目的。而國防部國防醫學院處理聲請人(文聘教師)之退休,不僅在作業程序上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理,連人事行政會議都未召開,僅依一般人事法規屆齡退休之規定,由承辦人簽呈主管核定而完成人事行政處分。此一完全背棄適法之教育行政法規及作業程序不用,而以人事行政法規及人事作業之強制手段,強令文職聘任教師遵循人事作業手法,強逼辦理屆齡退休之作為,實為混亂行政體制,錯用法規之事實,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