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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二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二三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裁字
第九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駁回後,先後提起再審之訴,亦遞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八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以:系爭農地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公告為都市土地之都市計劃範圍內,至七十五年前仍未依都市計畫法公告都市計畫,及未按區域計畫法公告區域計畫,故系爭農地於七十五年前應為未實施區域計畫與未實施都市計畫之田地,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限制,應將其耕地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期限內,讓與承租人即聲請人優先承購,本院歷次裁判均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爰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該項主張前在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一號等判決程序即已提出主張,經本院判決以系爭農地業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承租人無優先承購權,而不採其主張,茲聲請人仍執相同之主張,顯係以同一事實理由,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為合法。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