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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40號

優先承買權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4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鈞院92年度裁字第1261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及歷次裁判,對聲請人提出林金龍戶籍謄本及三七五租約;鄭林美津與林炎村、韓萬福三七五租約;相對人民國77年6月20日77府地權字第25696號函、93年3月12日局都計字第2793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93年3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30038570號函;新竹市○○段1855號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3年第一期系爭土地之田賦實物繳納稅單;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地政局79年12月14日地司發字第16864號函、營建署93年5月3日營署都字第0930029107號函及中部辦公室93年4月22日台內中營字第0933503578號函;行政院62年9月20日台62經字第7916號函等證據,未予審究,遽予認定聲請人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於法有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590號、1791號、88年度判字第3401號判決及89年度裁字第982號、90年度裁字第823號、91年度裁字第1280號裁定及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檢具前開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前存在之證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及原裁定前之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於再審經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至於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不屬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自無漏未斟酌可言,不得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證據,聲請人檢具該部分之證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4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優先承買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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