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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31號

優先承買權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3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對本院最後一次之94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實體主張已為前此各次裁判所不採,然對其原裁定以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及所檢具之證據非屬再審事由所定之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均不合法予以駁回,未指及有何合於再審情事,則其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文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3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優先承買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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