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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3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對本院最後一次之94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實體主張已為前此各次裁判所不採,然對其原裁定以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及所檢具之證據非屬再審事由所定之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均不合法予以駁回,未指及有何合於再審情事,則其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