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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52號

優先承買權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5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對本院最後一次之95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一再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均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對於原裁定以其前次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仍執其前次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聲請再審,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5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優先承買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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