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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24號

優先承買權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2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理由無非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均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2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優先承買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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