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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2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理由無非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均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