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八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八二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新竹市政府
- 代表人
- 蔡仁堅
右當事人間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
度判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於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著有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駁回後,先後提起再審之訴,亦遞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九、十三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七、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以:系爭農地出租人之繼承人均無自耕能力,又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等有關收回自耕之規定,同不能自耕,應將其耕地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期限內,讓售與承租之再審原告優先承購等語。惟查再審原告該項主張前在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一號等判決程序即已提出主張,經本院判決以系爭農地業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承租人無優先承購權,而不採其主張,茲再審原告仍執相同之主張,顯係以同一事實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為合法。又首揭行政訴訟法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係指判決所採用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其偽造、變造行為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者而言。至判決本身並非此之所謂證物。再審原告以原判決不採其主張及舉證,即屬非偽造,即為變造云云,亦顯有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