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二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間調任事件,對本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裁定第一○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因調任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按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著有判例。又本院上開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直接影響所屬公務員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之不利益處分,該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以下同)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即相對人,以下同)公司期間,無故違法被以原十五層次「副處長」職務,降調為十四層次鳳山營運處「中心主任」職務,使原告權益受損,且有礙原告「名譽」,被同事誤為失職之懲處云云。經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信人字第八六A0000000號令將原告由被告網路維運處副處長調派為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主任,並於備註欄載明「仍支第十五職責層次之職務待遇」,僅係其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自不得訴請救濟。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管理認為不當者,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既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裁定之理由,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相牴觸之情形。況聲請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命令退休,已無公務人員身分,顯已無法以撤銷訴訟回復其調任前之原職務,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