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乙○○
右四人共同 謝清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八九訴字第

○九五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菱公司)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其中原告乙○○、甲○○為董事,丙○○為監察人)、改選乙○○為董事長及修改公司章程,並申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嗣華菱公司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董事長劉盛耀與常務董事賴五亮以原告甲○○、丙○○、乙○○偽造華菱公司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等文書,向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以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原告甲○○、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甲○○、丙○○、乙○○之上訴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裁判確定時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以北檢榮簡八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轉據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前一個登記被後一個登記變更,則前一個登記失效不存在,後一個登記發生效力,後一個登記再被更後一個登記變更,則後一個登記失效不存在,更後一個登記發生效力,此乃非常淺顯的法律常識,亦如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樣,前一個所有權登記被塗銷,由後一登記取代,後一登記又被塗銷,由再後一登記取代,以前之登記均失效而不存在,最終一登記仍生其效力。查本件七十年三月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由同局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函核准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取代;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開登記,由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同局建一字第一六二五三六號函取代;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之登記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局建一字第三四九八五一號函件取代,亦即以後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更由最後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取代,在前之所有「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均已不存在,僅存最終一登記仍生效力。

二、原處分、原決定機關一再表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可以自由轉讓,不必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祇要向公司登記即可,且股東股權以留存公司之股東名冊為準。查華菱公司八十八年十月間之股東名冊,記明股東有甲○○(四二○股)、劉許菊花(一二四○股)、劉仁宗(四二○股)、乙○○(一二六○股)、胡劉秀美(一二四股)、余阿甘(五○○○股)、劉信志(四二○)股,共一○○○○股。有公司留存之股東名冊可考,并無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等人,與七十年三月五日之前之股東名冊所記載之股東,已大不相同,此些已不存在之股東,當然喪失董事之職位,當然不可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但原處分、原決定機關,違法撤銷七十年三月五日及以後所有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認應可以向後回復原狀,把七十年三月五日及以後之所有登記撤銷,回復到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登記所附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如此使現已無股權之股東竟可以召開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嚴重影響到現在之股東之權益;此種損害,將來自應由原處分、原決定機關負責,已符合國家賠償條件,為此懇請鈞院迅速撤銷原處分、原決定。

三、本件被撤銷之登記發生在七十年三月五日,是否應予撤銷,依行政處分之原則,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行政法令規定,與刑案確定何時無關,與「通知」應撤銷之機關無涉。茲原決定竟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刑事判決確定之後,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因需於刑案確定,才能通知,原處分機關,才能於確定後,接獲通知,才能為撤銷之處理,所以撤銷應依撤銷時之法律規定。既然八十八年時公司法規定,由檢察署通知,則與七十年三月五日當時公司法規定由法院通知不同。殊不知應否撤銷,乃實體之事項,實體之事項當然應適用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之規定,與程序從新原則無關。原處分及原決定,顯然把撤銷登記之事,看成「程序」問題所致,才會有如此之認知差距。事實上,雖檢察署有權通知,但原處分、原決定機關仍應為實體之審查,審查七十年三月五日登記及以後之其他登記是否包括在刑案確定判決內之違法虛假部分,如不包括在內,實無一網打盡之必要。且七十年三月五日之「登記」是否應予撤銷亦應認真審查。

四、且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把檢察署之通知作為處分決定之唯一依據。則公司法第九條顯有違憲而不得引用:(一)本件刑事部分纏訟長達十八年才確定,公司法第九條竟規定刑案確定後,通知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嚴重影響既存之事實之安定性,對廣大民眾錯認該登記有效之第三人,產生非常嚴重之不利。對公司及現有股東而言,亦屬不公平。(二)一般行政行為,規定在一定期間內如不行使,喪失其執行權(如稅法)。民事訴訟,亦規定其請求權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案亦然,追訴權及行刑權均可因一定期間之不行使而歸於消滅。茲本件刑案達十八年才確定,卻可於確定後,規定可由主管機關撤銷已不存在之登記,其違法理甚明。(三)刑案訴訟長達十八年,民事訴訟判決認股權無法回復,但上開公司法條文卻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撤銷登記,且稱撤銷後各登記自始無效,則十八年來所有依據該登記行為—包括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豈不全受影響,顯有以公權力干擾私權,侵害人民基本財產權之權益。(四)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之股權,可以自由轉讓,股權誰屬,以現存之股東名冊為準。在刑案涉訟十八年間,股東之股權多次變更,勢所難免,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八年止,變動多次,是必然的。(五)公權力之介入,使私權行使受阻,非常明顯,已如前述,且按刑案所受害之私權,仍應依私權之法規,予以回復,並非刑案認定違法,則民事上權益,當然可以回復,尚須經過民事訴訟程序,才可以獲得回復。如未依民事程序,仍然無法認其私權亦已回復。本件刑案認股東會、董事會均違法,股權轉讓,事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但如上所述,在民事上尚未獲勝訴,且依法執行,或當事人根本未提起民訴救濟,則其等之私權,應屬無法回復。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顯然違反整個司法體系。

五、基以上各點說明,原處分及原決定認事採證用法,顯有違誤,懇請鈞院考量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違憲無效及原處分、原決定機關有如以上所述諸多違誤,准予撤銷再訴願之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告華菱公司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所獲准的公司章程及董事長(變更為乙○○)變更之登記,既因原告甲○○、乙○○等被訴偽造文書之行為,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而被撤銷,其後再由原告乙○○、甲○○依此錯誤事實,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並經獲准(即「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函」、「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建一字第一六二五三六號函」、「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三四九八五一號函」)之公司章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自亦應一併撤銷。且該等依本案錯誤事實基礎所為之事後獲准變更登記之部份(包括訴訟理由所稱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等核准函),均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七三九九號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撤銷在案。準此,本案撤銷客體(即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係因本件撤銷處分而不存在,而非因訴訟理由所稱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函核准嗣後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登記時而不存在。原告所辯,應非可採。

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爰此,原告華菱公司七十年三月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之變更登記被撤銷後,其後歷次之變更因前開錯誤事實基礎所為之登記,亦應一併撤銷,並回復到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八九四九八號函核准之變更登記,至於股東名冊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變更,係屬原告華菱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糾紛,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公司登記機關僅須依公司所送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非行政機關所得置喙。

三、查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係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刑事裁判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接獲通知時,始得以不法原因而撤銷公司變更登記。換言之,即原告公司等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時點,係在「刑事判決確定後」,而非「被訴偽造文書之行為時」,故本案原處分應依刑事判決確定後之撤銷處分時的現行公司法為處分依據,合先敘明。次查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處罰」配合同條第四項:「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等規定觀之,應可得知即使刑事判決未論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特別刑法規定,只要有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規定之「基礎事實(就本案而言,指偽造文書等行為)相同」之刑事確定判決,依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配合同法第二項規定,亦應可撤銷其登記。故本案原告甲○○、丙○○、乙○○既然因偽造原告公司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等文書,被諭知有罪判決並確定在案。則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榮簡八六執五三七一字八九六六號函,撤銷原告公司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等登記,於法應無不合。

四、末查本案處分係以依撤銷處分時之現行公司法為其依據,而該法第九條第四項原本即規定由「法院檢察處」通知,況且此純係法院內部職務變動且為「程序」事項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法理,被告依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由「法院檢察處」通知,據以撤銷原告公司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等登記,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規定。本件原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其中原告乙○○、甲○○為董事,丙○○為監察人)、改選乙○○為董事長及修改公司章程,並申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嗣華菱公司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董事長劉盛耀與常務董事賴五亮以原告甲○○、丙○○、乙○○偽造華菱公司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等文書,向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以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原告甲○○、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甲○○、丙○○、乙○○之上訴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裁判確定時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以北檢榮簡八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轉據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年三月五日以經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原告華菱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業由該局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函核准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取代,本案撤銷客體事實上已不存在,被告再為處分,顯屬違法。且華菱公司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前之股東名冊所記載之股東,現多已不存在,被告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將七十年三月五日之登記撤銷,回復到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前之登記,嚴重影響既存事實之安定性,對於信任原登記有效之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亦屬不公平,顯係以公權力干涉私權,侵害人民基本財產權,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又被告完全依檢察署之通知,未實體審查,即將系爭登記撤銷,顯有不當,況本件被撤銷之登記發生在七十年三月五日,自應適用當時公司法規定由法院通知,檢察署無權處理,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告甲○○、丙○○、乙○○共同委託不知情之高秀爵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等六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立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另偽造華菱公司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虛偽登載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推選乙○○為董事長,並於七十年一月七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准變更登記,以詐術取得劉盛耀等六人在華菱公司之股權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明確,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甲○○、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可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所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既因甲○○、乙○○、丙○○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會決議錄等文書之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榮簡八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原告華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變更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且系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係因本件撤銷處分而不存在,非因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函核准嗣後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登記而不存在,所訴七十年之登記,被事後之變更登記所取代,而不存在,且應先審究最終之八十五年變更登記,若有違法始能回溯判斷以前之登記有無違法云云,殊無可採。又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係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刑事裁判確定後,被告接獲撤銷登記之通知時,始得據以撤銷不法原因而為之公司變更登記,自應依刑事判決確定後本件撤銷處分時之公司法為處分依據,而該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則被告根據法院檢察署通知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劉盛耀等人能否回復股東權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公司法第九條殊無違憲之可言。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