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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東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民國四十八年買進後,一直作為生產工廠之用,至七十五年始因景氣衰退,工廠停工而停止使用。又系爭土地在四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於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下均列為「固定資產」,並經上訴人核定在案。
則嗣於八十五年出售本案系爭土地應屬「處分固有資產」之行為,其溢價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經濟部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七七)商一○一八七號函釋:「按凡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屬非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者,則須列入資本公積。」,經濟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商二○八○三五號函釋:「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處分舊廠房土地與人合建出售之溢價收入,允屬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可累積為資本公積。」此解釋與本案之情況完全相同,故被上訴人依商業會計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規定,將處分舊廠房土地與人合建出售之溢價收入帳列在「資本公積」項目中,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逕將被上訴人該土地買賣所得列為營業之收入,顯係違法錯誤之行為。爰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均予撤銷。
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本期出售土地所得三四六、四二九、一一二元列為資本公積。上訴人初查以被上訴人係以提供土地與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售土地,廠房出租及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本年度從事買賣房地產業務,其核定之出售土地免稅所得六一五、○八四、五五三元列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原無不合,惟因復查時分攤之營業費用調減,是復查時出售土地增益轉未分配盈餘予以追增一四八、七六○元(重新核定土地免稅所得六一五、二三三、三一三元減原核定土地免稅所得六一五、○八四、五五三元=一四八、七六○元)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縱不能全列為公積,亦應依工廠生產期間及停工期間之比例分攤為資本公積及未分配盈餘乙節,查被上訴人本年度營業既以提供土地與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售及買賣有價證券為主,則其本年度合建分售土地之全部收益即屬營業結果所生之權益,自應悉數列入未分配盈餘項下,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四十八年間所購入,且做為工廠使用,直至七十五年始因景氣衰退申請工廠停工,在此期間系爭土地係供製造用途之土地,且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為「固定資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八十五年與案外人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泰公司)合建出售土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提供土地與佛泰公司合建分售土地、廠房出租及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八十五年度從事買賣房地產業務,其核定之出售土地免稅所得六一五、○八四、五五三元列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云云,固非無見。惟所謂「固定資產」,係指企業為長期營業使用目的而取得之資產。本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於四十八年購入作為工廠使用至七十五年始因景氣衰退申請工廠停工,期間並陸續處分存貨。至八十五年與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售。又所謂「合建分售」,係指由地主出土地,建商出資建造房屋,於房屋建築後建商出賣房屋,地主出賣土地而言。
本件係採「合建分售」方式所為之合建,且合建之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原有土地即原有之固定資產,並非新購入之土地,是要難以其土地與他人合建,即認定被上訴人改以買賣土地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逕認系爭土地為存貨。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處分固定資產所得改列為未分配盈餘,顯乏依據。況經濟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經濟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商二○八○三五號函釋意旨謂「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處分舊廠房土地與人合建出售之溢價收入,允屬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可累積為資本公積。」再以系爭土地自四十八年至八十四年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項下均列為「固定資產」,且均經上訴人核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因合建分售即遽予變更認定為「存貨」,所依為何?縱被上訴人負責人與合建之佛泰公司負責人同一,惟仍屬二不同之法人,亦難謂此被上訴人之合建即係以土地合建為營業。遂認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業以提供土地與佛泰公司合建分售其合建分售土地之全部收益即屬營業結果所生之權益,悉數列入未分配盈餘,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乃併予撤銷。查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認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免列入當年度損益課稅,應以其全數列入資本公積。此與前揭經濟部商二○八○三五號函所持見解同。應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依原處分卷附被上訴人與佛泰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係訂明房、地各自銷售,款項各自收取。被上訴人自行派人在工地收款。則本件被上訴人與佛泰公司間之合建分售契約,除約明被上訴人須配合佛泰公司預售房屋分期收取土地款外,實與單獨出售原屬固定資產之土地無異,此與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互易房屋,土地銷售,應屬買賣房、地產營業之情形不同,尚難遂認被上訴人於其原登記營業停業後,另為以從事買賣房地產為主之營業。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