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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石獅黃璽君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丙○○
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晢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

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定期存單質借及向國防部貸款之利息支出計新臺幣(下同)五二、五五九元列報為列舉扣除額,又同時列報列舉扣除額一一九、四八三元及標準扣除額六三、○○○元,另於薪資特別扣除額項下,將其配偶即再審原告甲○○及扶養親屬即原告丁○○、戊○○、丙○○之營利、利息、租賃所得計三○五、四五八元列為甲○○之薪資所得,可扣除額五八、○○○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列報四八五、○四九元,並採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稅方式計算應納稅額。再審被告以借款利息非列舉扣除項目,既列報列舉扣除額,不得再列報標準扣除額,乃剔除列舉扣除額五二、五五九元及標準扣除額六三、○○○元;又甲○○八十四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八十四年度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上限為二七○、○○○元,乃剔除甲○○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五八、○○○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

一五、○四九元,採夫妻所得合併計稅方式,核定乙○○八十五年度應納稅額一一四、九七九元。再審原告乙○○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再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自軍職退役後,每月於臺灣銀行領一八、○○○元之利息所得(每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合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及其薪資所得,負擔全家之生活費用後,每年餘額不超過八六○、○○○元,其應適用稅率八十二年為百分之六,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為百分之十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甲○○為夫規劃贈與財產予三名未成年子女應申報,亦免贈與稅。

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及五十年台上二七三七號判例意旨之規定,乙○○負擔全部家庭費用,其綜合所得淨額分別為八十二年一九八、七四一元,八十三年五五六、○六五元,八十四年五九○、七八三元,八十五年六九一、一○九元,八十六年六六

四、九五○元,八十七年五一七、○八七元,稅級在百分之十三,臻臻明確。惟再審被告登載不實,以百分之二十一計課其稅及全部五人之綜合所得稅,實屬違法。另甲○○依民法規定受夫乙○○之委託管理全家之特有財產,依全家最佳利益處置其財產,將證券賣出款項存入綜合存款,賺取最大利息所得及應付最小利息費用。是以定期存款存單質借加碼百分之一點五給銀行,其間即有百分之三利差必須調整,如九十年初,一年期定存以百分之五點八之固定利率存入一年,如有透支六十五天必須支付百分之七點三之利率,九成內動支,實際上還有百分之四點三之利率可賺取,尚優於現行臺灣銀行一年期之利率。再審被告卻以未有薪資扣繳憑單為由,否準甲○○分開計稅合併報繳,及調整利息所得之請求,實屬侵害甲○○之工作權及智慧財產權,依大法官釋字四六九號解釋,甲○○得向各被告公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中即予分門別類予以規定。而所謂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係指有聘雇關係之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而從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至於「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其給付者與收受者之間自無此種關係,自難謂該三種所得係薪資所得之一種。從而再審原告主張若上開三種所得係屬薪資所得者,其即得採用夫妻分開計稅方式核定稅額已節,自無足採。再審被告未准減除再審原告許君配偶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採合併方式核定應納稅額,自無不合。另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四類條文中,並無營利、利息所得可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四條、三十條規定係對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對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計算方式之相關規定,以營利事業為納稅義務之主體與綜合所得稅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之主體之計算並無相干,故原核定否准其列入列舉扣除額中扣除,又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僅能擇一減除,故再審被告就其同時列報減除之標準扣除額六三、○○○元刪除,並無不合。又查軍公教優惠存款,係由軍公教人員自行選擇是否願意辦理優惠存款,再審原告存於台銀之軍公教優惠存款所取得之系爭利息所得並非強制性質,即非係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免稅規定,故原核定將其利息所得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加計,並受最高限額二十七萬元之限制,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二十七萬元,並無不合。另再審原告丁○○、戊○○、丙○○於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尚未滿二十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渠等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甲○○、乙○○合併報繳,所訴不得將渠等五人之所得合併以累進稅率計稅,洵不足採。末查行政訴訟期間,如經決定或判決更改稅額後,如有溢繳自當依規定將溢繳部分連同本息退還,惟本件已經大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決定或判決更改稅額,並無所謂誤繳、溢繳情形,併予敘明,至於請求其不能工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訴訟雜項開支,亦經大院以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在案。綜上,再審原告一再曲解法令,本訴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按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五萬二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滿五萬二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營利所得指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薪資所得指公、教、軍、警、公私事業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利息所得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租賃所得指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三類、第四類、第五類亦分別予以明定。又所謂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係指有聘雇關係之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而從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二、原判決係以㈠、本件系爭所得為甲○○及其扶養親屬取自所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加入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及出租房屋之租金,應分別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第四類、第五類規定之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另甲○○與系爭所得之給付者並無僱佣關係,更非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顯非薪資所得。則乙○○將之列報於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內扣除,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前所述,再審原告乙○○之配偶甲○○於八十五年度既無薪資所得,自不適用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之規定,是再審被告未准減除再審原告乙○○配偶之薪資所得特扣除額及採合併計稅方式核定應納稅額,並無不合。

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關借款者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利息支出五二、五五九元應作為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之減項,又列舉扣除額與標準扣除額應准予並列扣除,始可維持生活品質云云。查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及第四類利息所得並無得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規定;同條第九類其他所得之規定,固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規定,而系爭所得與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不同,則原告將利息支出

五二、五五九元列入列舉扣除額扣除,即有未合。另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既僅得擇一減除,再審原告申報時並列扣除,亦有未合。㈢、再審原告又稱申報於列舉扣除額明細中之利息支出四六、三四一元屬購買自用住宅借款利息,應准予扣除云云,惟此與其於申請復查時所稱甲○○以向國防部貸款一、五○○、○○○元,作為銀行入股金一、四一○、○○○元,致營利所得增加四六、三四一元之必要費用等語,前後不一,並非可信;況定期存單質借利息並不得為列舉扣除額之項目;再審原告乙○○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二一六、八○六元,已經超過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之規定,原核定否准扣除,即無違誤。㈣、又按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明定。另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係指依法令規定,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所得而言,公私營事業為配合國民儲蓄,鼓勵員工按月提存部分薪津辦理存款,尚不能認為係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以夫妻為獨立之個體,有配偶者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為五十四萬元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與前開規定不合,再審被告以乙○○取自臺灣銀行之存款利息所得二一六、八○六元併其他利息所得一○

二、○○六元均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免稅規定之適用,乃將其利息所得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加計,並受最高限額二十七萬元之限制,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二十七萬元,並無不合。㈤、再審原告丁○○、戊○○、丙○○於八十五年度尚未滿二十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渠等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甲○○、乙○○合併報繳,所訴不得將渠等五人之所得合併以累進稅率計稅,核無足採。綜上各節,本件再審被告以借款利息非列舉扣除項目,既列報列舉扣除額,不得再列報標準扣除額,乃剔除列舉扣除額五二、五五九元及標準扣除額六三、○○○元;又甲○○八十四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八十四年度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上限為二七○、○○○元,乃剔除甲○○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五八、○○○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一五、○四九元,採夫妻所得合併計稅方式,核定乙○○八十五年度應納稅額一一四、九七九元,俱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再審原告以各級稅務人員明知依法不應對乙○○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故違,致甲○○須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浪費甲○○之時間、精神、財力為其依據。惟依前述,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既無違誤,再審被告即無須退還已徵收之稅款及利息,另亦無因再審被告之行為致再審原告權利、利益受損之可言,再審原告併提起退還稅款、利息暨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為由,而駁回其訴,認事用法均妥適,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之情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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