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三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本院九十年
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受扶養親屬八人,經再審被告審核認列受扶養親屬為賴彥霖及賴彥宏二人,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九七○、四三二元,補徵稅額八、二二二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判字第二○八六號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人扶養者。再審被告可就人證物證對申報扶養親屬姓名、身份統一編號、出生年次,是否在學等事項查證、認列。按租稅法定主義,縱使再審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六條,均不足以排除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免稅額之規定。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依舊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於起訴狀內提出人證、物證為所主張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原判決未就證物斟酌,即率指「尚難謂有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學就讀、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賴台新君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扶養親屬欄內,僅填寫「雙方父母四人、外祖母一人(大陸)、子女三人,共計八人」字樣,未填載受扶養親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是否在學是否同居等事項,揆諸並未盡其詳實申報之義務,如前所述,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已發通知函請再審原告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明(扶養大陸親屬需海基會證明)供核,惟再審原告皆未提示相關切結書或其他扶養證明,再審被告乃就查得資料核認再審原告所報其餘扶養親屬,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讀、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所明定。另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至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不服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之初查核定,申請復查,復查結果以原告復查申請書僅簡略表示不服被告核定稅額,並未敘明理由,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四三五五九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提復查理由。該函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仍未補具復查理由,所主張不服云云,無從審酌,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因申報扶養親屬扣除額多人,惟被告僅認列二人,對其他扶養親屬部分未告知理由逕行剔除,致生應補稅額,有所不服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及其配偶賴台新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扶養親屬欄內,僅填列「雙方父母四人、外祖母一人(大陸)、子女三人,共計八人」字樣,未填載受扶養親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是否在學、是否同居等事項。嗣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八七○六一五七七號及第八七○○九二二二號函請原告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件(扶養大陸親屬需海基會證明)供核,惟原告皆未提示相關切結書或其他扶養證明,被告乃就查得資料認原告扶養親屬為賴彥霖及賴彥宏二人,所訴稱其扶養親屬應有八人云云,既未能提示相關受扶養親屬之證明文件,核不足採,遂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原告配偶之父賴德金、母賴傅靜安,及原告之父歐汝良、母歐李嬌蘭,此等資料戶政及稅捐機關均有案可稽,且原告於申報書中填列上開四人,已充分告知特定對象,被告如有質疑,應向主管機關查明。其遽為剔除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申報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不無違誤云云。經查: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賴台新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扶養親屬欄內,僅填列「雙方父母四人、外祖母一人(大陸)、子女三人,共計八人」字樣,未填載受扶養親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是否在學、是否同居等事項,並未盡其詳實申報之義務,嗣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八七○六一五七七號及第八七○○九二二二號函請原告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件(扶養大陸親屬需海基會證明)供核,惟原告皆未提示相關切結書或其他扶養證明,被告乃就查得資料認原告扶養親屬為賴彥霖及賴彥宏二人,而未採認原告所報其餘扶養親屬,核與上引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至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及其配偶之父母均年滿六十歲,無謀生能力,受其扶養等情,依所得稅法上開規定,仍應由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身分及關係,並另提出所列受扶養人,別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確由原告或其配偶扶養之證明。原告指有關戶籍資料應由被告自行查明,其既已陳明受扶養者姓名及關係,已盡提出證明文件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有據。從而被告所為核課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意旨均無相牴觸,亦無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查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賴台新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扶養親屬欄內,僅填寫「雙方父母四人、外祖母一人(大陸)、子女三人,共計八人」字樣,未填載受扶養親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是否在學是否同居等事項,揆諸並未盡其詳實申報之義務,嗣經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八七○六一五七七號及第八七○○九二二二號函請再審原告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明(扶養大陸親屬需海基會證明)供核,惟再審原告皆未提示相關切結書或其他扶養證明。並於原審仍主張有關戶籍資料應由再審被告自行查明,其既已陳明受扶養者姓名及關係,已盡提出證明文件之義務。經原審認以依所得稅法前開規定,仍應由再審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身分及關係,並另提出所列受扶養人,別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確由再審原告或其配偶扶養之證明始為適法。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已非可採。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