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自其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帳戶提款轉存上訴人之子何俊民及何仁文在該農會之帳戶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認係贈與,予以補稅處罰。惟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贈與契約之成立,除須贈與之一方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受贈之他方有允受之意思表示。若行為上有贈與之外觀形式,受贈之他方無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即無由成立贈與行為。
本件係因何仁文、何俊民於八十三年六月初,曾向其兄弟即案外人何義道提及,最近可能各需要五、○○○、○○○元之款項週轉。而何義道因工作繁忙,恐屆時無法陪同何仁文等二人辦理提款轉存手續,復因何仁文等二人尚未表示需立即取用,何義道遂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部分存款轉存上訴人帳戶時,囑託上訴人於何仁文等二人需要時,代為轉交前揭兩筆各五、○○○、○○○元之現款。嗣後何仁文等二人提出請求時,上訴人即依何義道之囑託,陪同何仁文等二人辦理提款轉存手續。惟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何義道提款轉存上訴人帳戶之際,即作成何義道贈與上訴人之處分,俟上訴人依何義道之委任,於同年七月五日將其中五、○○○、○○○元代為轉交何仁文,另五、○○○、○○元代為轉交何俊民時,被上訴人卻指上訴人另贈與何仁文、何俊民共計一○、○○○、○○○元,並另核課本稅及罰鍰各一、九
七六、二五○元,足證本件與何義道八十三年度贈與稅案部分金額有重覆核課之事實,其處分難謂適法允當。上訴人既已對系爭資金乃案外人何義道委任上訴人代為轉交上訴人之子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確為贈與標的,方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是縱認本案在何義道名下帳戶存款轉匯上訴人帳戶,及上訴人帳戶存款轉匯何仁文、何俊民等二人帳戶兩階段,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適用餘地,而屬贈與情形,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同一筆款項上所加徵之贈與稅及罰鍰,依法亦應不得超過贈與總額,其處分始符比例原則。查本件贈與總額一○、○○○、○○○元,於第一階段何義道以現金轉存上訴人名下一一八、七二○、○○○元之際,被上訴人即已課徵贈與稅本稅五五、○一七、二五○元,及罰鍰五四、七六九、七五○元。而在第二階段(即本件)中,被上訴人對同一筆現款復又另課徵本稅一、九七六、二五○元,罰鍰
一、九七六、二五○元。與第一階段合計,縱使不含利息,僅計算本稅及罰鍰,所課徵之贈與稅本稅及罰鍰竟逾一三、二○一、○○○元,已超過系爭贈與總額,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及遺贈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意旨。倘認何義道八十三年度贈與稅案之課稅處分為合法有效,則本件之課稅裁罰處分,被上訴人自應予以撤銷重核,以符上開法規之意旨。綜上,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於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提款轉存入其子何俊民及何仁文在該農會之帳戶(一八二六一號及一○六○九號)各五、○○○、○○○元,上訴人雖主張係何義道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寄託其一一八、七二○、○○○元時,即說明需將其中各五百萬元代交何俊民及何仁文,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依囑提款轉存該二人士林區農會帳戶各五百萬元,僅係暫時代為保管何義道交付其子之資金云云,惟未能就其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照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尚無足採。又動產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系爭款項既係由上訴人存入其子何俊民及何仁文於士林區農會之帳戶內,其物權即屬於其子所有,應認其子業已允受,被上訴人認係贈與,核課贈與稅及處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自其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帳戶提款轉存其子何俊民及何仁文在該農會之帳戶各五百萬元之事實,有士林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士林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及士林區農會存款存摺、何仁文士林區農會存款存摺、何俊民士林區農會存款存摺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於交付時生效,系爭款項既係由上訴人存入其子何俊民、何仁文在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之帳戶內,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應認其子何俊民、何仁文業已允受,上訴人主張非贈與,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雖有何義道存入之一八、七二○、○○○元,惟不能據此即謂系爭款項為其囑託轉交,況上訴人及其子何義道、何俊民、何仁文均設有金融機構帳戶,系爭款項果係何義道欲交付何俊民、何仁文者,大可自行將款項轉存何俊民、何仁文之帳戶,何須存入上訴人帳戶後由上訴人再為轉交,其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另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受贈人於受贈取得所有權後所為贈與,與原贈與人之贈與係屬二事,故被上訴人就何義道所為贈與核課贈與稅及罰鍰,與本件並無相關,不生重覆核課問題,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贈與其子何俊民、何仁文各五、○○○、○○○元,未依規定申報,核課贈與稅並予罰鍰,尚非無據,因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按物權以占有為要件,系爭資金既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將該資金無償轉存入其子何俊民及何仁文農會帳戶,有存款憑條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何俊民及何仁文已允受,其贈與行為業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子何義道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寄託其一一八、七二○、○○○元時,囑代為轉交其子何俊民、何仁文各五、○○○、○○○元,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依囑提款轉存,並非贈與乙節,原判決業已詳敘其不採之理由,因認本件課稅罰鍰處分並無違誤,既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又受贈人於受贈取得所有權後再為贈與,應負擔贈與稅,與前次贈與之贈與人應負擔贈與稅,其納稅義務人不同,無重複課稅可言;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前三條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亦係指對於同一納稅義務人而言,上訴人主張本件罰鍰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亦無可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