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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四二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代表人
方進貴

右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經八九訴字第

八九○八七三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原承租臺北市公有圓山市場市丁十三號攤位,因欠繳民國八十年八月至十月共計三個月租金,經被告以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市一字第一一八七六號函催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乃以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租約收回攤位。而上開市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停止使用,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作辦公室使用,並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之規定,在法院公證下發放攤商停止使用補助費。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核發補助費,經被告以原告因欠繳八十年八月至十二月租金,經催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業以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收回攤位,故原告不符前開核發補助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市一字第八八六一三三一一○○號函復原告所請歉難辦理。原告復以未收到繳納租金催告函等為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再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核發補助費,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八八六一四○一八○○號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市一字第八八六一四九四八○○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該等攤位係由臺北市政府通知攤商購買,故原告即向臺北市銀行繳款並於五十九年時自行投資造作攤位;最初開會稱集資公民營合建,嗣建造完成後通知謂係預付租金。二、關於租金的繳交,以往由於事情繁忙亦曾有過一次繳交四、五個月份之租金;依照規定,除有特殊情形外當然係自行去繳交,乃因當時前去繳納時,公務人員告知已停止毋庸再繳,嗣後亦未收到通知或書函,未開具單據如何繳交?又取捨期限如何認定?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生命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法律或行政命令或法規與憲法有牴觸者無效,觀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自明。通常情形下,本案應以滯納金處理之,如有特殊情形亦應以損害賠償為之。該筆補助金係針對舊有路旁的攤販處理之用,各攤位給付六十萬元而本案之遭遇截然不同,原告購買攤位又繳納租金係合法攤位遭受迫害。四、以往營業時均為預繳,十年期間內免繳,至七十年改為二年一期,均由圓山管理辦公室通知為之,至七十七年如陳情函及申請書及復文可稽,逕由市長室批交建設局,原告並非無故停止營業,在此期間均親自前往被告服務臺領單清繳,並曾因事故繁忙而受滯納金之處分;且按契約中之規定,預繳者所蓋的市場其享有優先分配權,為何原告並未收到催告通知?五、依核發補助費之標準,臨時攤販及合法設攤者,應以在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公告日前承租該攤位已達二個月之攤商為限,原告自五十九年起至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應符合上開條件。六、茲因房屋改建遷移他處,但原址沒變,只向郵局報備轉達,被告所謂未向圓山市場管理員變更地址事宜亦非事實;各種函件依法應送達原告始生合法效果,原告自從申請停止營業迨至服務臺告知停止收取租金後,當然只有等待消息,詎如此被排除,有否處分不當?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府法三字第八七○二六九八八○○號令發布「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標準核發補助費之對象,以改建或停止使用之公有傳統零售市場與市政府訂有租賃契約,定期繳納租金或持市政府臨時攤位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定期繳納使用費者。」「前項核發對象,應在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公告日前承租該攤位已達二個月之攤商為限」。公有圓山市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停止使用,移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改供辦公室使用,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依前揭標準在法院公證下發放攤商停止使用補助費,而原告原所承租公有圓山市場市丁十三號攤位早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經被告以北市市一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函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在案,從而被告核發公有圓山市場攤商停止使用補助費之當時,原告已非本市公有圓山零售市場攤位承租攤商,自非屬前揭補助費核發應適用之對象,不符核發補助費之規定,被告不予核發補助,自無不當。二、又原告聲稱因居住房舍改建而遷徙他處,並未收到前開繳納八十年八月至十月份租金催告函及終止租約收回攤位等函件乙節,查原告承租臺北市公有圓山市場市丁十三號攤位,並與臺北市政府訂有租賃契約,即應依租賃契約第三條之規定,於每月十日以前繳清租金。而租金繳納通知書係由該公有圓山市場管理員按月交予承租攤商自行前往銀行繳納,而原告遷移地址並未向該圓山市場管理員辦理變更地址事宜,又姑不論原告是否變更地址,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應自行(含家屬)經營。若原告每天在攤位上營業,自無收不到公文之理,又從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函知原告終止租約收回攤位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市場停止使用止,歷經四年期間,原告亦未曾主動至市場管理員處洽詢被告為何未再通知其繳納租金,顯示原告自八十年十二月起已無承租攤位經營繳納租金之事實,核與前開核發補助費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發給補助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被告以原告原承租臺北市公有圓山市場市丁十三號攤位,因欠繳八十年八月至十月共三個月租金,經被告以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市一字第一一八七六號函催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乃以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一六一八七號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租約收回攤位。而上開市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停止使用,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作辦公室使用,並由該處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之規定,發放攤商停止使用補助費。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陳情書向該處請求核發補助費,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核發臺北市圓山市場承租攤商停止使用補助費時,已非圓山市場攤商,不符前開核發補助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乃否准其所請,固非無見。惟查支付租金之催告,其性質應屬於意思通知,若係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應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以催告通知未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自無催告效力之可言。查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欠繳租金逾二個月,經催告仍不依限繳納者,終止租約,被告雖謂曾以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市一字第一一八七六號函催告原告繳納欠繳之八十年八至十月份租金,惟並無送達該催告函於原告之證明文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遽以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租約,自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非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疏略,應由本院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四二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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