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
四九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懲戒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一○號裁定以內政部警政署僅對聲請人記過二次,並非免職處分,且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乃予駁回。嗣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一○號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並未指及原裁定有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及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