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八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八八號
- 抗告人
- 乙○○
甲 ○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欲於其與他共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乃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抗告人為起造人向相對人申請建築執照(共十四戶),經相對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給七三雲建字第○四三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建築完成後,並於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核發使用執照(七五雲營使字第一八○至一九三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嗣抗告人乙○○、甲○及丙○○分別向相對人陳情,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一九、四二○地號之二筆「田」地,係依法登記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林華龍代辦請照時,將全區田地誤記為「既成道路」,而相對人亦違法核准,今發現原准建築執照設計圖之通路位置,錯誤顛倒,相反房屋前後位置,請求更正上開建築許可案等語。嗣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斗六市工字第二五二八號函函復抗告人略謂:「...經查該案均依實際合法程序發照,依現有道路辦理,且台端亦是當時之申請起造人之一,並無違法之處,...。」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原審以: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斗六市工字第二五二八號函,表明抗告人亦為原申請起造人,而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均依實際合法程序發照,依現有道路辦理,並無違法等語,故該函顯係以因已有先前核發之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存在,相對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且於函復時,對先前處分增加係依實際合法程序,並依現有道路辦理,並無違法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此函復係屬重複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況苟行政機關對重為處分之申請所為決定乃不變更原結果,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於函復人民之前重作實質審查,均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重複處置。故相對人前開拒絕重為處分之函復(即相對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斗六市工字第二五二八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又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斗六市工字第二五二八號函提起訴願,並非就原核發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提起訴願,無訴願逾期之情形,自無訴願法第八十條之適用;況訴願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係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所為之規範,抗告人不得據為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並說明訴願決定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惟結論則無二致,抗告人之訴應認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另以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之核准,係林華龍代辦請照時,不完全陳述,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認相對人應依職權撤銷或更正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斗六市工字第二五二八號函既未為何行政處分,自無認有何瑕疵,而抗告人所指摘存有前開瑕疵之核發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之處分,則非本件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標的,是抗告人所述難認為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