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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八號

銓敘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八號

抗告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瓊嘉律師
相對人
丙○○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提起復審、再復審。經查該函係被上訴人基於行政權,對於比敍條例之適用對象所為一般性之規定,而非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復審、再復審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八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銓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