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八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八九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考試院
- 代表人
- 許水德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四年度
判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即原告、被告或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對前程序之對造或其所輔助之原告、被告之對造(即被告、原告)提起之,苟以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對造而提起者,其再審之訴自非非合。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考績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一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前程序之被告僅甲○○一人,本件再審被告則非前程序之被告,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原非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