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20號
- 再審原告
- 王前福
- 再審原告
- 王明達
- 再審原告
- 王介賢
- 再審原告
- 王志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耀天 律師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游幸珊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正
- 訴訟代理人
- 許嘉文
- 參加人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劉震武(司令)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雯澤 律師
溫藝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97年12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此所謂之當事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原告、被告及依同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是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原告、被告或依同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為限,苟非當事人提起者,其再審之訴自非謂合。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本院原判決)、97年12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細繹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再審原告王前福僅係前訴訟原告(上訴人)王遯山祭祀公業之代表人,並非原告;至於其餘再審原告均非前訴訟之原告,揆之前開說明,不具前訴訟當事人身分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