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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八九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八九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考試院
代表人
許水德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四年度

判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即原告、被告或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對前程序之對造或其所輔助之原告、被告之對造(即被告、原告)提起之,苟以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對造而提起者,其再審之訴自非非合。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考績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一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前程序之被告僅甲○○一人,本件再審被告則非前程序之被告,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原非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