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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70號

撤銷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林文舟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70號

上訴人
王遯山祭祀公業
代表人
王前福
代表人
王明達
代表人
王志強
代表人
王介賢
上訴人
王朝陽
上訴人
兼王遯山祭
上訴人
祀公業代表
上訴人
上訴人
王前政
上訴人
王炳坤
上訴人
王文坤
上訴人
王朝卿
上訴人
王妙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陳威仁
參加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表人
沈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參加人所轄空軍航行管制大隊為1956軍協(下稱56軍協)新建營房工程,經行政院以民國45年4月11日臺45內字第1804號令核准徵收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112、126地號土地(面積0.4129甲;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848、849、849之1、849之2、85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交由臺北市政府以45年6月11日(45)北市地用字第19010號公告。嗣56軍協營房工程因美軍顧問建議改建松山南機場,其徵收土地改作為1957軍協(下稱57軍協)督察台工程用地(47年10月5日開工,並於同年12月20日完工)。46年9月6日因當時任職國防部第4廳廳長即訴外人周祖達假國防部名義,發文令參加人撥交系爭土地中之300坪,周祖達復於47年5月間假國防部名義,發文令參加人再增撥系爭土地中之200坪,參加人雖均函覆將依令辦理,但尚未實際撥交。國防部總務局並於47年9月27日發給周祖達安東街之居住證一張,周祖達眷舍(47年12月底開工、詳細日期不明)無權占用前揭徵收土地中之一部分,47年12月20日督察台工程完工,參加人質疑國防部於所要求撥用之土地上蓋有眷舍,與徵收目的不同,故拒絕撥交土地予國防部,直至60年4月,系爭土地始改為眷舍使用至今。上訴人當時代表人王明雄於89年5月10日申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於徵收後未依計畫使用,即撥交部分土地作為周祖達眷舍等疑義,及徵收目的原係奉准興建56軍協營房工程,嗣後調整使用變更為57軍協(督察台)營房工程使用,是否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等疑義,前經臺北市政府請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查明,並依據軍方說明審酌後,認為本件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應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乃以90年12月4日府地四字第0901687070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徵收,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88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92年12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7158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出之國防部物力司之會辦意見(下稱會辦意見)已明確指出,原徵收並未合於目的及用途,同時建議撤銷徵收,如其確為法院所採,上訴人當受較有利之裁判,惟原判決僅因會辦意見不為國防部所採用,而否定其證據能力,認為無法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不僅不符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亦未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刻意或嚴重忽視會辦意見稱:「……本案原徵收之『目的』應為執行『56軍協工程案』,其計畫『用途』係作為空軍航管大隊駐地營舍使用,其後變更作『57軍協案新建督察台』使用,『目的』、『用途』及工、用地計畫均與原徵收計畫書所載有所出入……」、「……宜請空總再調閱原始資料確實查證,並依據內政部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2點:辦理撤銷徵收之程序處理。」等認定徵收不合法之意見於不顧,亦未表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國防部88年9月20日函文已將部分事實陳述,並藉由司法公正管道還地於民,國防部物力司之意見為本案之重要依據文件,何以不能作為有利證物?國防部使用事實既已明查,為何國防部於90至94年間仍對臺北市政府、內政部及行政院謊稱系爭土地上原已先行完成「無線電中隊營房工程」,其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況參加人80年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兩公函已明確指其依參謀總長46樑松字4888號令撥發公地由周祖達自費興建眷舍,而參加人於95間在原審則稱係周祖達強行佔用,前後說詞不一,原審法院片面採信參加人所謂「強行佔用」之詞,違反經驗法則。另聲請傳喚證人劉盛良到庭結證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不適用法規、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上訴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酌,自無再傳喚證人劉盛良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7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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