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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四六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四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抵免學分,而相對人製造工程研究所(以下簡稱成大製造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訂定抵免學分原則,成大製造所不准抵免學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二)、國立成功大學大學部暨研究所選讀學分實施辦法細則,並無詳細之抵免學分規定,只有於該細則第六條規定:「如經考取本校修讀學位之研究生或大學部新生,其最近四年內修讀及格之科目學分可依規定酌情抵免。」,訴外人李金滿提出抵免學分申請時,得在沒有規定情況下,依照學校之抵免學分辦法抵免十二個學分,而抗告人提出申請抵免學分,卻不能依照學校之抵免學分辦法抵免學分,而要訂定嚴苛的辦法,溯及既往並從嚴審理,且該規定只承認本校的學分,對於教育部認可的國立大學,有偏頗之見。(三)、原裁定以不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如此,校園內的法規能棄法律精神於不顧,獨斷獨行,何能有清新健康之學習環境,請其承認抵免外校學分,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本案終結之日止,一日一千元之精神補償費,及未被承認之三學分學分費、訴訟郵寄工本費五千元等語。

三、原裁定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已受侵害,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在案(參照解釋理由書),是故學校對於有關學生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其性質而定,如屬發生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法律效果者,應認其為行政處分,若僅屬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未達侵害學生受教育權利者,因欠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法效性」,尚非屬行政處分,即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二、經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下同)係國立成功大學製造工程研究所(下稱成大製造所)碩士班研究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其原在台灣科技大學機械系修讀但未計入畢業學分之「電腦數值控制機電界面」、「電腦自動控制系統」及「機電整合」等科目共計九學分,向成大製造所申請抵免所內相關課目及學分,經該所否准抵免,原告不服,向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評議駁回。原告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提出抵免學分之申請,成大製造所迄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訂定學生抵免學分原則,不應適用該原則否准其抵免學分,質疑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因人設法,影響其受教育之權益,乃循序向教育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決定以,原告以學生身分,因申請學分抵免事項,受學校就教務行政事務所為之處置,尚不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與人民身分受行政機關處分有別,非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是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查,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係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在案。本件係申請學分抵免事項,為達成教育之目的而所為之管理行為,其准否並不直接涉及學生身分之變更,亦不足以影響抗告人受教育之權利,非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屬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在原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應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四六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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