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13號
- 聲請人
- 蕭添福
- 訴訟代理人
- 戴敬哲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兼任院長之法官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1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與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皆涉及聲請人配偶8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然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之一許金釵亦為上揭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之承審法官,即許金釵法官應有參與前審裁判之情事,應迴避參與原確定裁定之上訴審理。故原確定裁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即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參與判決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林秋華、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而許金釵法官並未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裁判,依前開規定,即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理由,為無可採,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引之原審法院91年度裁字第646號判決,乃係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之前審案件,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