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03號

退還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林妙黛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03號

聲請人
蕭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退稅再審聲請再抗告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配偶黃鴻春(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就相對人核定其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23,790,025元處0.5倍之罰鍰11,895,0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其後經相對人以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外,其餘未予變更。黃鴻春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提起再審、抗告,均遭原審及本院裁判駁回。之後,黃鴻春多次向相對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規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均遭相對人否准,其所提行政救濟亦均遭不受理或駁回。黃鴻春亡故後,聲請人於103年1月3日及同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均經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提起)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104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原審,並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再於105年6月20日及同年11月2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經相對人否准其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發回更審,原審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1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本於職權探知主義,飭相對人就原課稅及罰鍰處分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實體提出答辯調查審理是否為真實,亦未依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就原課稅及罰鍰處分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事實為真實重要證物更為實體審判,卻以裁定駁回,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14號裁定未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課稅及罰鍰處分縱經行政訴訟終局判決敗訴確定,但確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具體事證至明,即應依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意旨進入實體審理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前程序裁判而為之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0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稅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