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九號
- 上訴人
- 孝蓉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稽徵機關引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否准抵銷項稅額,依法無據,因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項性質是「證據方法(憑證)之資格規定」,可由立法說明得知。所以其規定只是說明何種進項稅額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解釋規定,不應作為追補稅款之效力性規定。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三號解釋,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並須因而致公庫短漏征營業稅,主管稽征機關始得向該營業人補征營業稅,否則實有違加值型營業稅精神。即若發生部份賣方代徵營業稅後因財務困難未報繳營業稅,其責任亦不應歸之於買方,因買方進貨時已依法繳交賣方代征之銷項稅額。又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且投入營造施工,亦經政府部門作嚴格驗收,並請款開立發票,若無進貨事實,必無法投入材料,並完工點交。而進貨取具進項發票亦經會計部門審核後方予付款,賣方是否為「涉嫌虛設行號」應由政府查證,稽徵機關不應以賣方「涉嫌虛設行號」即以其開立之發票,否准扣抵銷項稅額補征營業稅。另證人吳三和並未否認未有銷售冷氣機給與上訴人,所購冷氣機係由陳憲義介紹而成交,況涉案人三和電機行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被以違章漏稅論處,其已提起行政救濟結果,被上訴人並未有所交代,應屬未確定案件。而所購冷氣機全部用於工寮使用,因上訴人同時進行工程甚多,冷氣機係整筆購入而用於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承包工程計九十七件工程中,確有交易之事實,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僅一再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而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