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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二三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二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僅一再陳明系爭土地上房屋並未雇用專人看守大門,否認其有掌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非土地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占有人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難認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