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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徐樹海黃璽君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同信木材行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稅務事宜委任予代理記帳業者莊月美,已未謹慎選任受任人,復於委託莊月美申報營業稅之過程,僅將稅款付與莊月美,至於莊月美有無據實申報繳稅全然不過問,顯然有違一般人處理事務之經驗法則,已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原審以委託時間長短認定過失之有無,違反經驗法則及法律原理原則,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判決引用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之僱用人邱淑貞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稱:「廠商向我們索取繳款書或申報書,我們均會先向莊月美請示,一般而言,若代廠商收取的稅款相同時則由小姐直接將繳款書或申報書傳真予廠商,若我們代繳稅款少於廠商交付予我們的稅款時,則由莊月美直接與廠商接洽或在隔日交給我們與實際繳款金額不同之申報書或繳款書由我們傳真或交付予廠商,但該繳款書或申報書並非原件而係偽造」等語,則縱被上訴人自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索取繳款書或申報書,無從得知亦無從注意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因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虛報進項稅額事件並無過失。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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