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三號
- 再審原告
- 黃水環即大唐機車行
- 再審被告
-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關於罰鍰超過所漏稅額五倍計新台幣陸萬玖千元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於申報民國八十五年三、四月份營業稅時,將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買受人為新快樂機車行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BT00000000、BT00000000)二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七六、二○○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
一三、八一○元,案經再審被告查獲,乃據以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之罰鍰一一○、四○○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關於罰鍰超過所漏稅額五倍部分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虛報進項稅額,於本案罰鍰處分核定前已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自行補繳有案;且本案行政救濟程序時,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故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意旨,本案系爭違章裁處罰鍰倍數應得適用財政部上揭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再訴願及原判決未予審究,顯損及再審原告權益。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四六五四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文。本案再審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案經再審被告查獲,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經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認具之違章承諾書等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以第三人之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違章足堪認定,復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虛報進項稅額,於本案罰鍰處分核定前已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自行補繳有案,及本案行政救濟程序時,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等情,經查固為事實,惟本案系爭違章得否適用財政部上揭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請鈞院逕為判決等語。
理由
按本院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復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另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從而,因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之行為,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且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核課尚未確定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本件再審原告於申報八十五年三、四月份營業稅時,持買受人為新快樂機車行之二紙統一發票(字軌號碼BT0000000、BT0000000),金額計:二七六、二○○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三、八一○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案經再審被告查獲,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經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認具之違章承諾書等附原處分卷足稽,再審原告以第三人之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三、八一○元,事證明確,違章足堪認定,上揭違章事實,復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再審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四六五四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一三、八一○元處八倍罰鍰計一一○、四○○元(計至百元),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本件再審原告違章罰鍰處分核定前已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自行補繳在案等情,除有違章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外,再審被告亦不爭執,而本件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判決前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即再審原告之解釋函令,應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六九、○○○元(計至百元)。詎原判決對再審原告仍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處八倍罰鍰,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非無再審理由,應將原判決超過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計六九、○○○元部分罰鍰廢棄;又原處分超過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六九、○○○元部分即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再審原告指摘為違法,非無理由,應悉予撤銷,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