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七四二地號土地占有使用時間長達二十餘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乃向被上訴人申請為該筆土地之複丈以測繪其位置圖。不意被上訴人以內政部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之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顯屬無據,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於法有違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複丈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係屬耕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上訴人申請複丈無實質意義,不應予以測量,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據上訴人陳述,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大部分是水果類,顯見其目的在於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是為耕作,自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稱地上權之成立要件不符,不能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主張在他人土地耕作,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顯對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有所誤解。又依內政部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之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不違背民法規定地上權之本旨,非於法律規定外,另加時效取得地上權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亦認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占有,既與民法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其申請勘測位置圖已無實益,被上訴人引據上開審查要點規定,否准其申請,即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查地上權內容所稱之竹木,係指取竹木本身為用者而言,例如造林而伐木;果樹之為用,在於定期採集其果實而收穫之,非在於取用果樹本身,自非竹木可比,不能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果樹為目的,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又上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在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果樹類農作物定期收穫,不能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且系爭土地為耕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應適用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情甚詳,實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木,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違法違憲,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無所依據等等,並非可採。從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