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六八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件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已逾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乃原審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裁判,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此又涉及法律上之原則性,爰聲請准許提起上訴。經查有關是否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斷,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其法律見解應認具有原則性,是本件上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略謂:上訴人於原審爭執之項目為:(一)合夥事務七十九件中,編號三七收取費用二五、○○○元;編號二、三、八、十三、十六、十七、二
十、二一、二八、三一、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七、五一、七十、
七三、七五等共二十件,僅收費三○、○○○元,以上二十一件均由合夥人洪文佐接洽,詎被上訴人未依實際收入課稅,逕以課稅標準計入,顯有不當。(二)本件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一、三六一、五○○元,追減五○、七五○元後,重行核定金額應為一、三一○、七五○元,詎被上訴人竟重行核定為一、五六三、三八四元,減除法定扣除額三七九、一二○元後為一、一八四、二六四元,此為顯然之錯誤。本件誤算之差額為二五二、六三四元,加計稅額八、○八五元,共計二六○、七一九元,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不符,本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乃原審竟適用簡易程序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審此項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本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顯有統一之必要。(三)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因與洪文佐交惡,無法自彼處取得前開二十一件案件之資料,而上開資料皆在被上訴人處,乃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反指摘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人原為執業律師,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被上訴人通知其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上訴人逾期未為提示,被上訴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全年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為不服,據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按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三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此之核課稅額,係指有爭執之稅額而言,苟兩造所爭執之核課稅額在三萬元以下者,始適用簡易程序,否則,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又上訴人有關稅捐之爭執如非僅一項,行政法院於核定核課稅額時,應將各項核課稅額予以合計,自不待言。經查:觀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書所載,其起訴時所爭執之事項有二:1、七十九件執行業務所得中,鄭文傑部分僅收費二五、○○○元,張志誠等二十件部分僅收費三○、○○○元,被上訴人均各以每件三五、○○○元核算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2、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一、三六一、○○○元,追減五○、七五○元後,重行核定金額應為一、三一○、七五○元,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決定應補退稅額罰鍰通知單(下稱應補退稅額罰鍰通知單)誤載重行核定所得總額為一、五六三、三八四元,減除法定扣除額計三七九、一二○元,重行核定所得淨額為一、一八四、二六四元。依前開說明,原審於核定核課稅額時,應自上訴人所爭執之各項金額,計算出核課之稅額再予合計。而原審於核定本件核課稅額時,關於二十一件執行業務所得,固已依二造爭執之差額計算得核課稅額為八、○八五元,然關於應補退稅額罰鍰通知單之記載部分,未遑計算出核課稅額再與前開八、○八五元合計,即逕認本件核課稅額為八、○八五元,本件原審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結,當時行政訴訟第二百二十九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尚未提高為十萬元,故其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之。另因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攸關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